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明修 選任辯護人盧 昱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23號、10
2年度偵字第6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明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㈠ 謝清任 於民國102年8月17日14時18分及14時24分許,以其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明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楊明修隨即於同日14時25分許,先在苗栗縣苗栗市新生地中華電線股份有限公司,向謝清任收取新臺幣1,500元後,嗣於102年8月18日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發財電子遊藝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謝清任而完成交易。
㈡楊明修於102年6月初某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韓慧珍 ,並向韓慧珍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㈢韓慧珍於102年7月1日21時7分及23時2分許,以其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明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楊明修隨即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龍華小吃店附近,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韓慧珍,並向韓慧珍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㈣韓慧珍於102年7月5日21時12分、21時22分、21時47分許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明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楊明修隨即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路龍華小吃店附近之租屋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韓慧珍,並向韓慧珍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㈤ 劉君凌 於102年8月16日17時46分、17時55分許,以其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明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楊明修隨即於同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弘大醫院停車場,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劉君凌,並向劉君凌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㈥ 廖志炆 於102年7月2日15時12分、19時24分、20時21分、
20時38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明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楊明修隨即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千醫院急診室旁之7-11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廖志炆,並向廖志炆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㈦廖志炆於102年7月5日17時19分、18時16分、18時22分許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明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楊明修隨即於同日18時22分許,在廖志炆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0號住處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廖志炆,並向廖志炆收取現金2,000元。惟廖志炆嗣後察覺楊明修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有不足之情形,乃於同日18時27分、22時27分、翌日凌晨1時13分及13時4分,以上開方式與楊明修聯繫後,楊明修遂於102年7月6日13時7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區路口處之全家便利商店,接續交付不足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志炆而完成交易。
㈧廖志炆於102年7月8日13時55分、14時22分許,以其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明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楊明修隨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龍華小吃店附近之OK便利商店,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廖志炆,並向廖志炆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㈨ 許新正 於102年8月22日16時20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明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楊明修隨即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高商附近之光復路天橋下,以500元之對價抵償先前積欠許新正之債務,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許新正,而完成交易。
㈩ 鄭又瑋 於102年7月10日13時39分、13時55分、14時50分、
14時58分、15時2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明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楊明修隨即於同日15時10分許,先在苗栗縣苗栗市新生地OK便利商店,向鄭又瑋收取1,
500元後,嗣於同日15時17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生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附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鄭又瑋而完成交易。
江文雲 於102年8月20日9時36分、9時44分許,以其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明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楊明修隨即於同日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南苗旅館201室,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江文雲,並向江文雲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鍾國強 於102年6月26日18時5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明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楊明修隨即於同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三統飯店旁之巷道,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鍾國強,並向鍾國強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賴建軒 於102年7月23日22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明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楊明修隨即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晶華電子遊藝場旁巷道,以1,000元之對價抵償先前積欠賴建軒之債務,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賴建軒,而完成交易。
楊明修於102年8月初某日1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晶華電
子遊藝場旁巷道,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賴建軒,並向賴建軒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楊明修於102年7月17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苗
栗高商前陸橋下,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張志旺 ,並向張志旺收取現金,惟楊明修嗣後察覺其交付予張志旺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有不足之情形,乃於102年7月18日5時22分、5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志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102年7月18日6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媽祖廟接續交付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旺,而完成交易。
二、嗣經警以楊明修、張志旺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對渠等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即購毒者謝清任、韓慧珍、劉君凌、廖志炆、許新正、鄭又瑋、江文雲、鍾國強、張志旺等人,分別就上訴人即被告楊明修(下稱被告)各部分犯行,皆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各證人結文在卷可稽,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概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所載內容之真實,而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復均係源自合法監聽,即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
183號、聲監續字第242號、聲監續字第282號、聲監字第
234號、聲監續字第246號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且各該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見
102年度他字第169號卷②第172頁至第179頁,102年度偵字第6600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亦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他字第169號卷②第91頁至第114頁、第161頁,102年度偵字第6600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56頁,原審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10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清任、韓慧珍、劉君凌、廖志炆、許新正、鄭又瑋、江文雲、鍾國強、賴建軒、張志旺分別於警詢供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渠等分別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交易代價,各向楊明修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169號卷①第14頁至第15頁、第28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52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70頁、第77頁至第84頁、第96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5
0頁至第151頁,卷②第5頁至第7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38頁、第41頁、第56頁至第60頁,102年偵字第6600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0頁)。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上開購毒者所持用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2年度他字第169號卷①第20頁至第21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63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41頁至第143頁,卷②第9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63頁,102年度偵字第6600號卷第36頁)。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故毒品本無市場公定價格可言,且販賣者可藉由「價差」或「量差」或「純度」之不同,謀取利潤,然其不法牟利之目的,則無二致。況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係非法交易,向屬嚴格查禁之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鋌而走險之理。又販賣毒品罪,「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上訴人欲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抵償債務,即「以毒抵債」,既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自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每販賣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從中獲利400至500元,此據其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4頁),顯見其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㈩、、、及各次犯行部分,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另犯罪事實欄一㈨及犯行部分,被告以毒品抵償積欠許新正、賴建軒之債務,乃係「以毒抵債」,並因此受有免於償還現金予該二人之利益,而有交易牟利之對價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有營利之意圖。從而,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明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從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認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過程中,負責調查或偵訊之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曾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韓慧珍、賴建軒之犯罪事實為調查、詢(訊)問(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而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審判中已經自白,依前所述,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其餘各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故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若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未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於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該正犯或共犯,自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均無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劉文祥 ,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搜證後,並未查獲劉文祥犯涉嫌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此有該署103年8月5日苗檢宏昃102偵5823字第1887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6頁)。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四、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原屬刑法第57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所得之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之行為更應嚴加非難。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意圖牟利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但前揭各次所犯,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且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後,並無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均坦承販賣毒品犯行不諱,各次販賣均屬小額交易,犯後態度良好,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
6月,實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自難予採取。
五、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犯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又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工作,竟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其販賣之對象、次數、數量、所得對價,暨從事園藝工作,月入約3萬6千元、離婚且育有一子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沒收部分詳後敘述),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其上
開所犯各罪未依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指摘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惟查,被告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均無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已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㈢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上開各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方面,被告各次犯行,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均坦白承認,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5各罪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且所為以上刑之量定,經核亦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自難予採取。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此所稱利益,係指包括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利益,而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㈡查被告持用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機具及SIM卡,業經被告以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而丟棄,門號0000000000號機具及SIM卡,則屬第三人 林育松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機具及SIM卡,則已贈與並交付第三人謝清任所有,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第83頁背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件如附表編號9、13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對價為免除債務
之利益,並非財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之現金,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鍾貴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原審諭知之宣告刑│├──┼────┼───────┼────────────────────┤│1│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楊明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實欄一㈠│例第4條第2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品罪。│產抵償之。│├──┼────┼───────┼────────────────────┤│2│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楊明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實欄一㈡│例第4條第2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品罪。│償之。│├──┼────┼───────┼────────────────────┤│3│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楊明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實欄一㈢│例第4條第2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品罪。│償之。│├──┼────┼───────┼────────────────────┤│4│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楊明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實欄一㈣│例第4條第2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品罪。│償之。│├──┼────┼───────┼────────────────────┤│5│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楊明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實欄一㈤│例第4條第2項│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品罪。│抵償之。│├──┼────┼───────┼────────────────────┤│6│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楊明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實欄一㈥│例第4條第2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品罪。│償之。│├──┼────┼───────┼────────────────────┤│7│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楊明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實欄一㈦│例第4條第2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品罪。│償之。│├──┼────┼───────┼────────────────────┤│8│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楊明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實欄一㈧│例第4條第2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品罪。│償之。│├──┼────┼───────┼────────────────────┤│9│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楊明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實欄一㈨│例第4條第2項│。│││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楊明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實欄一㈩│例第4條第2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品罪。│產抵償之。│├──┼────┼───────┼────────────────────┤│11│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楊明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實欄一│例第4條第2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品罪。│償之。│├──┼────┼───────┼────────────────────┤│12│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楊明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實欄一│例第4條第2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品罪。│償之。│├──┼────┼───────┼────────────────────┤│13│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楊明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實欄一│例第4條第2項│。│││?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4│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楊明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實欄一│例第4條第2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品罪。│償之。│├──┼────┼───────┼────────────────────┤│15│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楊明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實欄一│例第4條第2項│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品罪。│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