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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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
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95年7月
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經查:受刑人於93年11月9日至同年9月19日止、94年9月間至94年9月20日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於減刑後,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罪,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宜芳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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