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 常業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雖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甲○○等人(另行審結),將使該詐欺集團可用以詐財,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甲○○等人常業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3年6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2千元不等之價格,將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出售予甲○○詐欺集團使用,幫助甲○○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於93年
6月21日及同年7月1日向被害人丙○○分別詐騙財物2萬元、6萬元,因認被告涉嫌幫助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之開戶資料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幫助常業詐欺犯行,辯稱銀行開戶資料內「乙○○」之身分證資料、照片,與其本人之身分證所載資料不符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害人丙○○被詐欺匯款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帳戶,經查該帳戶開戶人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其身分證件之正面關於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固與被告之個人年籍資料相符,惟其上所貼之照片,並非被告其人;且其身分證背面關於父 陳正男 、母陳 葉玉蘭 、配偶 邱翠微 、出生地台灣省台北縣、住遷註記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號2樓,與被告身分證背面所登載父 陳德銘 、母 黃麗琴 、配偶欄空白、出生地台灣省苗栗縣、住遷註記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街○○巷○號2樓不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乙○○」開戶資料(93年度偵字第9342號卷(一)第277頁至第279頁)及被告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本院卷(一)第100頁)在卷可資比對,堪認上開「乙○○」之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並非被告所申請開立,自難認被告有販售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憑以幫助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其餘被告甲○○等人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朱瑞娟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