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衛俊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
802號)、追加起訴(95年度偵第5355、214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第2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衛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其餘被訴收受贓物部分,免訴。
事實
一、吳衛俊前於民國8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87年2月6日以86年度易字第43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4月7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7年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87年5月11日以87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於87年9月19日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合併執行後,於8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7月16日,於90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甲○○前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3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11月1日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
8月9日,以91年度訴字第8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後經臺灣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2月24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2年1月30日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吳衛俊猶不知惕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陳祥正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共同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方法,搶奪被害人 伍盧 錦燕 所有之財物。而吳衛俊又承前同一犯意,復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方法,連續搶奪被害人 張雅芝 等人所有之財物(行為人、行為方式、被害人姓名、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載)。
三、吳衛俊於95年1月17日下午某時,明知 吳禮遠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國際牌,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係吳禮遠所竊得之贓物(系爭手機為 楊俐芬 所有,而遭吳禮遠於95年1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上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內竊取),竟與帶領吳禮遠前來之陳祥正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某時,吳衛俊、陳祥正偕同吳禮遠共同駕車前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大批發中古車行」,並由吳衛俊、陳祥正下車出面向 余仲賢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仲介交換相當於系爭手機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余仲賢則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與系爭手機價值相當(約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給吳衛俊,余仲賢則取得系爭手機以為代價,而吳衛俊、陳祥正返回車上後,旋即與吳禮遠共同在車上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解癮。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衛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吳衛俊、甲○○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吳衛俊、甲○○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吳衛俊、甲○○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吳衛俊、甲○○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衛俊固坦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搶奪犯行;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搶奪犯行供承在卷,惟被告吳衛俊、甲○○各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三、二所示之搶奪犯行,被告吳衛俊辯稱:於附表編號三所載之時間、地點,伊根本沒有與被告甲○○在一起,因當時伊已經開車回家,而被告甲○○下車後去做什麼,伊並不知道云云,而被告甲○○則以於附表編號二所載之時間,伊並不知道被告吳衛俊下車去做什麼,被告吳衛俊只說伊要下車去買東西,而伊也沒有看到被告吳衛俊去做什麼事等語置辯。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伍 盧錦燕 、張雅芝、 周世珍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在卷(本院95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即共犯陳祥正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犯罪事實結證明確(見本院96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另由證人即尋易手機行之負責人 張錦賢 於警詢中就被告甲○○以2000元之價格,將搶得之被害人周世珍所有之行動電話出售給伊一節證述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2802號偵查卷第74頁),此外,復有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暨切結書、 伍盧錦 燕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附於95年度偵字第12
802號偵查卷第76頁、95年度偵字第5355號偵查卷第37頁)。
(二)被告吳衛俊雖辯稱:於附表編號三所載之時間、地點,伊根本沒有與被告甲○○在一起云云,惟證人周世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手上拿著1個小型皮包,勾在左手臂上,感覺後方有1個人跑很快,先撞到伊母親,接著跑到伊左手邊,拉住皮包提把扯走伊的皮包,當時伊正好走到十字路口,路口的號誌係紅燈,所有的車都停下來,此時有紅色的車子,在該名男子搶伊皮包的同時,從後面速度很快開過來,當時車門已經打開,搶伊皮包的人就直接坐上車,後來燈號改成綠燈,該部紅色車子就開走等語屬實,而 佐以 被告吳衛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於95年3月18日當日下午6時多,伊駕駛紅色福特嘉年華車載被告甲○○,在中壢市○○路○段家樂福,搶得被害人張雅芝所有之皮包後,伊與被告甲○○即出來家樂福的停車場,被告甲○○對伊說他要回家,便自行跑下車,‧‧,他又跑回車上,而且他手上還拿一個女用的大包包,他告訴伊是他搶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802號偵查卷第15
8頁),可知案發當時開紅色車輛接應被告甲○○之人即為被告吳衛俊,且被告吳衛俊確知悉被告甲○○有搶奪他人財物之行為,益徵被告吳衛俊所辯,顯與事實有間,難以採信。
(三)被告甲○○固以於附表編號二所載之時間,伊並不知道被告吳衛俊下車去做什麼等語置辯,然證人張雅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看到有1台紅色的車開過來,停在距離伊約有4公尺,駕駛就下車走到伊的後面,伊當時以為他要排隊買飲料,結果他就搶伊拿在手上的皮包,之後就跑回駕駛座將車開走,當時副駕駛座還有一個男子,‧‧該坐在副駕駛座的人有往伊這邊看,當時伊被搶後人都愣住,搶伊的人回車上後,還往伊這邊看一下,看伊有什麼反應,另外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同時往伊這邊看,之後他們就踩油門離開現場,係路人幫伊記下車號等語明確在卷,參以被告吳衛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情節,可見案發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即為被告甲○○,而依證人張雅芝上開證述之案發過程,足見被告甲○○全程目擊被告吳衛俊之犯案經過,且於被告吳衛俊搶得財物返回車上後,仍知注意觀察被害人之反應,況被告吳衛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伊走回車上,被告甲○○有打開伊搶的錢包,數數裏面的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802號偵查卷第158頁)。從而,被告甲○○所辯上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衛俊、甲○○上揭搶奪犯行,均事證明確,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吳衛俊對於上揭牙保贓物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陳祥正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本院96年
4月11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余仲賢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於上揭時、地,其以價值6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換被告吳衛俊等所仲介之系爭手機之情結證甚詳(見95年度偵字第14092號偵查卷第88頁反面);而證人吳禮遠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於上揭時、地,其竊得系爭手機後,即與被告吳衛俊及陳祥正一同前往以系爭手機向余仲賢換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4092號偵查卷第59之1頁),另由證人即被害人楊俐芬於檢察官訊問時就系爭手機失竊之過程指述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4092號偵查卷第81之1頁),是堪認被告吳衛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衛俊上揭牙保贓物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吳衛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被告吳衛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吳衛俊為有利。
(二)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三)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吳衛俊、甲○○之數犯罪行為,即先後多次搶奪之行為,須依數罪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新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將論以被告多個搶奪罪,核與修正前僅論一個搶奪罪,縱均依舊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仍顯然不利於被告吳衛俊、甲○○。
(四)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五)被告吳衛俊行為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有修正,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自屬法律變更。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結果,關於罰金之最低度、定應執行刑部分,以被告吳衛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衛俊;連續犯部分,亦以被告吳衛俊、甲○○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衛俊、甲○○,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吳衛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至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僅係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非屬法律之變更;另關於累犯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對本件被告吳衛俊、甲○○而言均成立累犯,並無不同,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吳衛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二至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吳衛俊與陳祥正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搶奪犯行、上開牙保贓物犯行;被告吳衛俊、甲○○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搶奪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衛俊、甲○○先後多次搶奪犯行,各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吳衛俊所涉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搶奪犯行提起公訴,惟其所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搶奪犯行,與上開經起訴之搶奪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吳衛俊所犯上開共同連續搶奪罪、牙保贓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吳衛俊、甲○○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其等二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吳衛俊就共同連續搶奪罪、牙保贓物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加重其刑;被告甲○○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衛俊、甲○○均正值年輕力壯之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供己所需,竟搶奪被害人財物,且以婦女為行搶對象,對婦女人身安全造成嚴重威脅,並破壞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惟念其等未對被害人為危害生命安全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吳衛俊所犯上開共同連續搶奪罪、牙保贓物罪;被告甲○○所犯上開共同連續搶奪罪,均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上開各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衛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免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95年度偵第5355號):被告甲○○明知陳祥正於95年2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交付之「 伍盧錦燕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等物,均是來路不明之贓物(上揭贓物均是陳祥正與被告吳衛俊共同在95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陸橋下,搶奪伍盧錦燕之皮包所得),竟基於收受之意思,自陳祥正手上接過放在自己身上保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龍安街口查獲,並扣得前揭物品(均已發還伍盧錦燕)。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349條第
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前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甲○○所涉收受贓物之同一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6年1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535號判決有罪,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3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554號,仍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考。本件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甲○○於95年2月15日下午4時許,有收受贓物犯行,而綜觀前案與本案之被告相同,起訴罪名相同、犯罪事實相同,從而,本案經追加起訴之被告甲○○收受贓物部分,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已確定,則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涉有收受贓物部分,即為曾經判決確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甲○○被訴收受贓物部分,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時間│行為方式│被害人│行為人│所得財物││號│、地點││││││││││││├─┼────┼───────┼───┼───┼──────────┤│一│95年2月│陳祥正駕駛自用│伍盧錦│吳衛俊│皮包1個(內含現金10│││14日中午│小客車搭載被告│燕│陳祥正│000元、國民身分證1│││12時許,│吳衛俊,見伍盧│││張、健保卡1張、郵局│││在桃園縣│錦燕1人獨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平鎮市中│乃改由被告吳衛│││金融卡1張等物)│││豐路陸橋│俊開車,而推由││││││下方│陳祥正先行下車│││││││尾隨伍盧錦燕,│││││││趁伍盧錦燕不備│││││││之際,以自後方│││││││拉扯之方式,搶│││││││奪伍盧錦燕所有│││││││之掛在左手上之│││││││皮包,得手後跑│││││││回車上,隨即由│││││││被告吳衛俊駕車│││││││逃逸。││││├─┼────┼───────┼───┼───┼──────────┤│二│95年3月│被告吳衛俊駕駛│張雅芝│甲○○│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18日下午│車牌號碼0000—││吳衛俊│100元)│││6時30分│KC號自用小客車││││││許,在桃│(被告甲○○所││││││園縣中壢│涉竊取上開自小││││││市○○路│客車部分,業經││││││1段450號│前案判決確定在││││││之內壢家│案,且此部分竊││││││樂福大賣│盜犯行與本件搶││││││場內地下│奪犯行間,並無││││││室│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搭載被告│││││││甲○○,推由被│││││││告吳衛俊下車趁│││││││張雅芝不備之際│││││││,搶奪張雅芝所│││││││有提在手上之皮│││││││包,得手後隨即│││││││逃逸。││││├─┼────┼───────┼───┼───┼──────────┤│三│95年3月│被告吳衛俊駕駛│周世珍│甲○○│黑色手提皮包1個(內│││18日晚上│車牌號碼0000—││吳衛俊│有現金3000元、郵局金│││7時許,│KC號自用小客車│││融卡、遠東商業銀行信│││在桃園縣│,搭載被告 徐文 │││用卡、黑色皮夾、鑰匙│││中壢市元│權,推由被告徐│││、駕照、行照、健保卡│││生一街與│文權下車,趁周│││、國民身分證、教師證│││文化路交│世珍不備之際,│││、行動電話1支(序號│││叉口處│以出手自左側拉│││:00000000000000號)││││扯之方式,搶奪│││、內政部自然人憑證││││周世珍所有放在│││││││左手臂上之黑色│││││││手提皮包,得手│││││││後隨即由被告吳│││││││衛俊駕車逃逸,│││││││其後,於同日被│││││││告甲○○復將搶│││││││得之周世珍所有│││││││之行動電話,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尋│││││││易手機行之負責│││││││人 張賢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