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3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7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3068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5月19日凌晨0時45分許(原處分誤載為12時45分),行經臺北市○○○路與歸綏街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闖紅燈」之違規,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非是闖紅燈,而僅係搶越黃燈,伊通過該十字路口時,唯恐後面車子追撞,即於閃黃燈時通過路口,然員警看到伊時,該路口已經轉變為紅燈,而遭攔停舉發闖紅燈。又舉發之際,員警要求伊於舉發違規通知單簽名之際口氣不善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惟闖紅燈定義,法無明文規定,應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所定: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以於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猶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5月19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歸綏街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闖紅燈」違規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EV3068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蔡煜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於96年5月19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歸綏街口執行路檢勤務時,看到異議人於延平北路雙向轉換成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直接通過路口等語明確,堪予認定。
五、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異議人並非在轉換紅燈沒多久即闖紅燈,而係在同一紅燈已攔停2台車子後,始攔停異議人。查證人蔡煜為警務人員,與異議人並無夙怨,其於本院調查時具結後就親身經歷之事為詳細之證述,所述並無明顯不合常理及矛盾之處,且所言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擔保,其前開證述自屬可以採信。是異議人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至異議人指稱執勤員警態度不佳一事,縱令屬實,亦屬員警執法之態度問題,非不得向其上級機關申訴,惟無解於異議人確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其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確有於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紅燈時,仍駛越停止線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舉發機關之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