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711號原告 黃秀雅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對被告 黃阿民 、 黃蔡秋琴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黃阿民、黃蔡秋琴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扣除原告業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尚應補繳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叁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