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勝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187號)後,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民國壹佰零壹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之公益捐款。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另本件被告陳國勝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部分,前經本院合議庭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