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 吳東宥 被告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李彥文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然本院已於民國101年1月30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原告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是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裁定已告確定,原告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用。本院前於101年2月1日以101年度國字第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20元,而該項裁定已於101年2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