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原告 柯三郎 即 柯金利 承受.
柯陳愛玉 即 柯金利承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追加被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追加被告 謝武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金秋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第1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2人之被繼承人柯金利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起訴主張被告郭金秋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原台中縣○里鄉○○路○○路段即三豐路473之3號前,與柯金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柯金利人車倒地受傷等情,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郭金秋賠償柯金利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1483萬4657元及其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自100年12月13日行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後,迄至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均係依柯金利上開聲明事項調查證據及命兩造為辯論。詎原告2人於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請追加被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謝武祥等2人,其追加原因事實係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施工路段係由追加被告偉盟公司承攬,而追加被告謝武祥為現場工地主任,追加被告謝武祥為追加被告偉盟公司僱用人,認為施工單位之追加被告2人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規定,追加被告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聲明求為判決追加被告2人及被告郭金秋應連帶給付原告318萬9512元及其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各情。
三、經查:原告2人所為追加被告部分,已為被告郭金秋訴訟代理人於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因交通事故而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追加被告部分之原因事實係施工現場設置警告標誌不當致柯金利與被告郭金秋發生交通事故,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再本件原訴審理過程,兩造均已充分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就卷內證據資料為充分之辯論,原訴之審理除因柯金利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部分亟待鑑定外(嗣因柯金利於101年7月9日死亡,已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幾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倘遽行准許原告2人所為追加之訴,因原訴之證據資料,追加之訴未必得以全部援用,勢必再就追加被告2人是否確有原告2人主張之過失部分重新調查證據,將使原訴之終結發生延滯,顯然有礙被告郭金秋之防禦及原訴之訴訟終結。此外,本院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得為訴之追加之情事,是原告2人所為追加被告偉盟公司、謝武祥等2人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