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 顏國卧 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沈吉本
黃翠瑤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張嘉珊 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代理人黃翠瑤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顏國卧自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
揆諸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對此,法院應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參司法院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合計約3,800,764元,前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鈞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每月最多僅還款4,000元,且尚有三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難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7,962,733元(本金合計3,316,355元,其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陳報債權,爰分別以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詳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0頁》及聲請人民國108年3月5日陳報狀《詳本院卷第78頁》所載金額分別為754,556元、515,328元計算之;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乃聲請人未償還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為不免責債權,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書可參《詳本院卷第178頁》,該債權於前置調解、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且勞工紓困貸款債權人就未受償之紓困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得逕為扣減《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參照》,故以申貸金額10萬元計算),前曾於108年1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提出以債權總額1,878,915元計算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0,439元之優惠分期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最多可還款4,000元,且尚有三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難以負擔銀行還款方案,故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狀、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無擔保債權明細表、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債權人清冊、聲請人108年3月5日陳報狀及各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詳調解卷第1至3、99、100、101頁;本院卷第6至
9、12至14、15、33至35、67至77、78、116至181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
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㈢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
23,000餘元,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詳本院卷第78頁),並據提出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平均薪資所得明細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存摺、彰化銀行存摺、薪資收入LINE資料等為證(詳本院卷第10、16、18、19至20、21至23、81至84、109至110、111至113頁),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屬五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本院審酌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詳調解卷第23至24頁),聲請人投保於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固為22,000元,而依105、106年度所得總額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約21,887元,然聲請人自107年1月至108年2月,每月應領薪資收入總額共324,514元,加計聲請人分別於107年2月領取年終獎金5,173元、於107年6月領取500元獎勵金、於107年9月領取秋節代金800元,此年終、績效等獎金及其他工作補助津貼等所得,均為聲請人實質性收入,亦屬聲請人所得之一部,為正確反應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一併計入聲請人整年度所得計算,依此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3,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23,64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應屬妥適。
㈣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⒈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餐費5,000元,聲請人雖
無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應准認列,並參酌聲請人為30歲之壯年,從事倉管工作,復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交通費344元,並提出加
油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為證(詳本院卷第24、85頁),本院參酌聲請人係騎乘機車往返住所至公司通勤,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相佐,准予所列。
⒊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電話費907元,並提出電
話費繳款收據為證(詳本院卷第25頁),經核所主張之項目固屬個人生活交際所必要支出而應准予提列,惟聲請人既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又依現今智慧型手機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均有通話與發送訊息之功能,並參酌國內各家電信業者均已推出低資費吃到飽之方案,本院審酌聲請人職業性質及應樽節開支等情,認聲請人每月行動電話費應以4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⒋相當於房租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費用每月6,000元,本院審酌人民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頁),是其自有租屋居住之必要,倘若聲請人在外居住,仍須有租金之支出,而居住他人之房屋亦應支付使用代價,與居住房屋所有權人間之關係無涉,縱然至親亦應給付使用代價,並參酌聲請人戶籍房屋位於嘉義市○○街、嘉義市單人租屋一般行情約為每月5,000元及聲請人係居住在父親名下房屋與母親同住等情,認聲請人每月租屋補貼費用應以4,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屬合理,不應准許。
⒌水電費部分;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家用水電費每月約487元
之半數約每月244元,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代收)繳費憑證等為證(詳本院卷第26至27頁),本院審酌經核所主張之項目均屬家庭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約略相符,復有實際支出單據相佐,准予認列。
⒍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勞保費474元、健保費
1,162元,其中含父母子女等眷屬3人之健保費310元、310元及232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薪資收入LINE資料為證(詳本院卷第28、79、81至84頁),經核聲請人本人之勞、健保支出屬目前政府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費用,亦屬必要支出,且金額與實際支出單據相符,應認可採。惟其中眷屬健保費部分應認屬扶養費之一部,應由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分擔,即長子健保費應與長子生母負擔2分之1即155元(310÷2)、父母健保費應與其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姐姐各分擔2分之1即271元【(310+232)÷2】,合計聲請人應負擔之健保費應為736元(0000-000-000-000+155+271)。
⒎機車強制險費及相關規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年需支出機車
強制險費2年1,200元、燃料使用費每年450元,合計每年105
0元,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強制險收據(機車專用)等為證(詳本院卷第29頁),經核聲請人名下既有機車一輛,並實際使用作為通勤工具,上揭支出即屬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約略相符,亦屬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可佐,皆應予以准列,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強制險及燃料使用費約88元。
⒏醫藥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因罹患高血壓需定期回診治療,每
月需支出醫藥費34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詳本院卷第30至31頁),經核聲請人確實罹患高血壓而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自有醫藥費支出之必要,且金額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相佐,應准予認列。
⒐零用金部分:聲請人主張有購買日常用品及支應臨時狀況(
如生病)之費用,每月需支出1,500元,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或臨時狀況支出醫療費之必要,衡諸常情,確實有此日常用品費用之必要,然以供聲請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或臨時狀況之使用,聲請人主張每月1,500元之金額仍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1,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⒑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與胞姐每月固定支付4,000元現金
作為父母扶養費,由母親支付相關費用,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000元等語。經查:
⑴聲請人父親為00年00月生,現年86歲,此有其父親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經診斷有經度障礙,目前於嘉義市私立蘭潭家福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每月費用34,000至35,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嘉義市私立蘭潭家福護理之家資料為證(詳本院卷第79、93、187頁),堪認聲請人父親為無謀生能力之人,而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每月扶養費用應以居住於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實際支出之金額計算,應屬合理。惟聲請人自陳聲請人父親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是照顧費用補助8,925元,由政府機關直接給付給護理之家,扣除補助後,實際應給付護理之家約25,000元至26,000元(詳本院卷第79、187頁),再參酌聲請人父親郵局存摺,其直至107年12月均領有敬老津貼3,628元,則扣除後,每月實際支出應為22,447元,復以,聲請人父親105、106年度分別有利息及股利所得39,826元、37,019元,倘以存款利率年利率1%計算,約有存款380萬元,且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及INV等,財產總額1,738,9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其父親之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及第一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4至45、86至88、103至108頁),則以聲請人父親名下存款及財產、照顧費用補助、敬老津貼等,應足以維持其大部分之生活必要支出至餘命止,不足部分,本院認以其應受扶養程度,由扶養義務人每月負擔4,000元即為已足,是以聲請人父親扶養義務人共2人,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父親扶養費2,000元之數額,仍屬合理,應准予提列。
⑵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生,目前為84歲,此有其母親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已達法定退休年齡,堪認為無謀生能力之人,而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628元,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有聲請人母親郵局存摺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9、98至102、187頁),復以,聲請人母親105、106年度分別有利息及股利所得43,102元、41,677元,倘以存款利率年利率1%計算,約有存款420萬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其母親之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郵局存摺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89至91、94至97、98至102頁),參以聲請人母親居住房屋為配偶之自有住宅,毋庸支出租屋費用,則以聲請人母親名下存款及財產,已足以維持其生活必要支出至餘命止,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之部分,不應准許。
、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626元(5,000+344+400+4,000+244+474+736+88+340+1,000+2,000=14,626)。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3,64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626元後,僅餘9,016元,已不足以負擔國泰世華提供以債權總額1,878,915元計算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0,439元之優惠分期還款方案,且然該方案並不含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復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1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相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事由。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