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告 李明翰 被告 王耀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第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參照)。且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5年度第9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件,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訴外人 沈恒毅 (此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與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10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前來。
三、但查: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將被告王耀麟提起公訴,乃因
:王耀麟以養殖豬隻為業,明知臺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之「百靈佳豬環狀病毒感染症基因重組不活化疫苗(下稱原廠疫苗)」為德商百靈佳藥廠動物保健公司所製造之動物用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作、摻雜、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惟其為牟取暴利,竟與沈恒毅基於製造動物用偽藥、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王耀麟先行著手將蒸餾水摻雜入原廠疫苗方式調配製成偽藥,再由沈恒毅以每瓶3,100至3,150元(即每劑62至63元)之代價補償王耀麟。渠等達成協議後,王耀麟旋即於民國104年5月至6月間,以下列方式偽造上揭動物用藥:①以微信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大陸地區賣家2人,購買空瓶、瓶口墊片、瓶蓋及封蓋器等物;②又至設址雲林縣○○鎮○○路○○巷○○號之雲林縣土庫養豬生產合作社,購買蒸餾水;③再未得臺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委託設址嘉義市○區○○街○○○號之弘達印刷文具行之不知情人員,印製載有虛偽批號及有效期限之中英文貼紙,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動物用藥品之正確性、不特定多數之養殖豬業者及臺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④另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防疫檢疫局之准許,委託設址臺中市○區○○街○○○號之全多運印刷代工廠之不知情人員,印製載有「中華民國動物用生物藥品安全效力查驗合格證」字樣及流水編號之虛偽合格封緘,以此方式偽造特造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動物用藥品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多數之養殖豬業者;⑤完成前置作業後,王耀麟即在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崁頂20號之居所內,將偽造之中英文貼紙黏貼於空瓶側,又將蒸餾水與購入之原廠疫苗混合後,再倒於空瓶中,並將墊片置於瓶口與瓶蓋間後以封蓋器密合,復將偽造之合格封緘貼於瓶蓋上,以此方式製造完成第1批偽「百靈佳豬環狀病毒感染症基因重組不活化疫苗」,以上揭方式偽造前揭動物疫苗,且陸續於前揭製造第1批偽藥時起,迄至106年3月17日前之某時,以相同蒐集材料及製造方法,接續製造偽「百靈佳豬環狀病毒感染症基因重組不活化疫苗」(下稱沈恒毅與王耀麟共同製作之偽「百靈佳豬環狀病毒感染症基因重組不活化疫苗」為「偽疫苗」),前後共計約7,872瓶。
沈恒毅於取得偽疫苗後,即依約以支票或現金交付王耀麟,以此方式朋分製造偽疫苗犯罪所得,推估王耀麟因而獲得不法利益24,403,200元至24,796,800元(計算式:3,100(或3,150)×7,872);因認王耀麟與沈恒毅共同涉犯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製造動物用偽藥,刑法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情,此要有該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66、3189、3245號起訴書影本在卷【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影卷㈠】可考。
㈡嗣經本院刑事庭審判後認定:王耀麟因從事豬隻養殖業,知
悉豬環狀病毒第二型(PCV2)盛行,將導致豬隻罹患豬環狀病毒症,並明知INGELVACCIRCOFLEX(百靈佳豬環狀病毒感染症基因重組不活化疫苗,下稱原廠疫苗)為動物用藥品,未經核准不得擅自摻雜、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未黏貼合格封緘,亦知悉原廠疫苗係德商百靈佳殷格翰國際公司、德商百靈佳殷格翰獸用藥品公司、德商百靈佳殷格翰製藥資合有限公司生產之藥品,在臺灣地區之代理廠商為臺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靈佳公司),總經銷商則為經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經農公司),係我國主管機關以動物藥入字第6783號核准登記之動物用藥品,用以預防與豬環狀病毒第二型相關之病症。使用方式為每次以無菌行肌肉注射1毫升(即1劑),流通於市場之包裝以50毫升(即50劑)為1瓶,而原廠疫苗之瓶身均貼有載有核准字號、疫苗名稱、主要成分、效能、用法用量、貯藏方法、注意事項、原製造廠、代理廠商、總經銷商、批號(SerialNo.)及保存期限(Exp.Date)等資訊之中英文貼紙,瓶蓋上則貼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防疫檢疫局印製之載有「中華民國動物用生物藥品安全效力查驗合格證」字樣及流水編號(前四碼為英文字母,後七碼為數字)之合格封緘。且百靈佳公司等如附件之商標,業經德商百靈佳殷格翰國際公司、德商百靈佳殷格翰獸用藥品公司、德商百靈佳殷格翰製藥資合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使用於藥品、豬用疫苗、動物用藥品、獸用藥品等類之商品,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然王耀麟雖明知原廠疫苗為動物用藥品,不得未經核准擅自摻雜、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惟為牟取暴利,竟基於分裝、販賣動物用偽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仿冒商標商品、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5月至6月間某日,先以微信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大陸地區賣家2人,購買空瓶、瓶口墊片、瓶蓋及封蓋器等物後,又至址設雲林縣○○鎮○○路○○巷○○號之雲林縣土庫養豬生產合作社,購買蒸餾水,再未得百靈佳公司之同意,委託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弘達印刷文具行之不知情人員,印製載有仿冒如附件之商標、虛偽批號及有效期限之中英文貼紙,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防疫檢疫局管理動物用藥品之正確性、不特定多數之養殖豬業者及百靈佳公司,復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防疫檢疫局之准許,委託址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全多運印刷代工廠之不知情人員,印製載有「中華民國動物用生物藥品安全效力查驗合格證」字樣及流水編號之虛偽合格封緘,以此方式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防疫檢疫局管理動物用藥品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多數之養殖豬業者。完成前置作業後,王耀麟於104年5、6月間某日起,在雲林縣虎尾鎮崁頂20號之居所內,將偽造之中英文貼紙黏貼於空瓶側,將蒸餾水與自不知情之經農公司業務 吳政哲 以每瓶3,750元(即每劑75元)購入之原廠疫苗混合後,倒於空瓶中,將墊片置於瓶口與瓶蓋間後以封蓋器密合,將偽造之合格封緘貼於瓶蓋上,以此方式製造完成第1批偽「百靈佳豬環狀病毒感染症基因重組不活化疫苗」,以上揭方式偽造前揭動物疫苗之偽藥,復陸續於前揭分裝第1批偽藥之時起迄106年3月17日前之某時,以相同蒐集材料及摻雜之方法,接續分裝偽「百靈佳豬環狀病毒感染症基因重組不活化疫苗」(下稱偽造原廠疫苗),前後共計約4,255瓶。王耀麟並提供經農公司出貨單予不知情之沈恒毅,使其陷於錯誤,以每劑63元至65元之價格向王耀麟購買偽造原廠疫苗,推估王耀麟因而獲得款額至少13,403,250元(以每劑至少63元計算,一瓶50劑×4,255瓶)。並認為王耀麟上開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
1項分裝、販賣動物用偽藥罪、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王耀麟偽造商品標籤、合格封緘,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其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王耀麟分裝動物用偽藥,係以販賣為目的,是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犯罪目的單一,其分裝及販賣偽藥間仍有部分合致,且其係基於單一分裝偽藥以販賣之意思及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然因二行為係犯同條,是依後階段行為吸收前階段行為理論,其分裝偽藥之前階段應為後階段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販賣行為。是被告王耀麟係因欲販賣動物用偽藥以牟利而以一行為犯販賣動物用偽藥罪、仿冒商標商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販賣動物用偽藥罪;另被告王耀麟自104年5月至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3月間為警查獲止,客觀上雖有多次販賣動物用偽藥之行為,然該等行為均具有時、空上之密接性,亦侵害相同法益,自應評價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實施,始符常情,是被告王耀麟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販賣動物用偽藥罪,因而判處其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參佰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亦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
㈢由上揭偵審結果觀之,本件原告顯非前開刑事案件起訴犯罪
事實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至明,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從而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