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正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連正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正彰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境內某處飲用酒類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興南橋往斗南鎮方向行駛,嗣因不勝酒力,乃倒坐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興南1之10號路旁,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對連正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連正彰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34至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7至13頁)、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15至29頁)、監視錄影畫面1張(警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警卷第3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2、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甚多,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但終能在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較諸始終否認犯行之人為佳,被告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承為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無業無收入,家中僅剩其1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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