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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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六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六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左手撕裂傷」補充為「左手第4指撕裂傷」,證據欄第1行「證人即被害人簡家村」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簡家村」,第5、6行「現場照片2張及簡家村受傷照片8張」更正為「現場暨告訴人簡家村受傷照片共12張」,並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簡家村與其女友有曖昧關係,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外傷合併頭皮血腫、頭部撕裂傷、臉部挫傷、臉部撕裂傷、頸部挫傷合併第4及第5頸椎椎間盤突出、左眼挫傷、左手第4指撕裂傷等傷害,傷勢非輕,兼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另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43號被告陳昱豪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就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事項,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昱豪於民國107年5月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因故與簡家村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簡家村,致簡家村受有頭皮外傷合併頭皮血腫、頭部撕裂傷、臉部挫傷、臉部撕裂傷、頸部挫傷合併第4及第5頸椎椎間盤突出、左眼挫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案經簡家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陳昱豪於警詢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簡家村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070510855號。(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7年5月8日診斷書。(六)現場照片2張及簡家村受傷照片8張。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昱豪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李文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廖馨琪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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