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志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凌志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凌志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未於警方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為警報請檢察官許可,於107年7月31日下午4時44分許,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凌志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2頁、毒偵卷第1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4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存卷可稽(警卷第3頁、第5頁、第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可信為真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至第65頁),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依法追訴處罰。綜前,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5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2年3月5日與前開③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6年12月1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至第6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經警方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請其配合至警局強制採尿,而於員警進行詢問時,被告主動坦承此部分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1頁反面),且觀諸警詢內容,警方係詢問被告最後一次於何時地施用何毒品後,被告即主動供出約採尿3天前施用等語,堪認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警方並無任何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至明,尚不能僅因有持許可書強制採尿,而認有被告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是其本次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決科刑在案,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無法體會毒品危害己身健康甚鉅,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以及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對此類施用毒品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參以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助餐方面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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