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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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41號原告A01住○○市○○區○○○○街000巷00號1樓訴訟代理人 林晉佑 律師被告A02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與被告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生母甲○○本欲下嫁訴外人即伊之堂叔乙○,然考量乙○之身體狀況,遂與訴外人丙○○結婚,並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後取名「葉○○」。又邱家族人擔心乙○體弱恐身故後絕嗣,因而有意使被告改姓「邱」,藉以繼承乙○之財產及負責爾後之奉祀,故決定由伊與配偶丁○○於56年3月2日與被告訂立「收養書約」,並在其中明確記載被告收養後改從母親「邱」,負責祭祀乙○之香火及繼承乙○之財產,但不得繼承養父母之財產等語,被告也確實在收養後,從未搬來與伊同住生活,仍由本生父母負責養育,伊甚至不認得被告之容貌。是此,兩造顯無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亦即以此創設養母與養子間親子關係之意思合致,伊也從無任何自幼撫育被告為子女之事實,毋寧當時僅係借用伊與丁○○之名義,在乙○過世後創設法所不許之「死後收養」,現因伊擔心將來出現繼承紛爭造成子女困擾,為此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況以,縱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合法成立,考量兩造長達56年毫無互動交往,亦不存在任何親子間之感情或經濟上互助關係,另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備位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及為備位聲明: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伊之本生父母於56年3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已履行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前段所定之法定方式,應推定兩造亦具備成立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且「收養書約」上既明載「約定條件雙方應照約履行,此係兩願各無反悔」等語,益徵兩造確有收養合意,不受該書約上其他關於祭祀之記載而受影響。又伊為原告收養之目的係為改姓以延續「邱」氏香火,且伊當時年幼,無從決定由誰扶養,原告也未反對伊在收養後繼續與本生父母同住,無從僅因此認定兩造存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此外,伊在每年清明節與族人同赴家族墓園祭祀,亦曾出資修繕,更在丁○○過世時與其他子女一起披麻帶孝,可見原告主張兩造互不相識,也無來往互動云云,顯非事實。抑者,伊之母親甲○○過往為邱家之童養媳,3歲起就由邱家阿媽扶養,因而對邱家之感情甚深,甲○○為此對原告有意終止收養關係一事非常傷心,亦於000年00月間去世時,留下必須由伊代為祭祀邱家祖先之遺願。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及宣告終止收養,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可參。本件兩造係於56年3月2日訂立「收養書約」,約定由原告與配偶丁○○共同收養被告為養子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卷第70、76頁),且有「收養書約」、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登記簿等為憑(卷第27-29頁),可認為實。是此,有關兩造收養關係是否有效成立之判斷,自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有所明定。又收養之目的,在於使無直系血親關係之人發生親子關係,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項義務及權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活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為親子之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就舉證責任分配言,如收養與被收養人已履行法定方式要件時,故應推定亦具備收養之實質要件,而有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此際自應由主張收養無效或不成立之人,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不具有收養關係之合意或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等情,負舉證之責任。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之生母甲○○本要下嫁伊之堂叔乙○,然考量到
乙○之身體狀況不佳,遂與丙○○結婚,並生下被告,惟邱家族人擔心乙○身故後絕嗣,有意使被告改姓「邱」,藉以繼承乙○之財產及負責奉祀,為此乃由伊與丁○○於56年3月2日與被告訂立「收養書約」,其中明確記載被告收養後改從母姓「邱」,負責祭祀乙○之香火及繼承乙○之財產,但不得繼承養父母即伊與丁○○之財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原告當初收養伊之目的,就是要讓伊改姓「邱」,以延續 邱氏 香火等語,亦有前引「收養書約」為憑,復經戊○○到庭證稱:伊係被告本生父母所生之子,在被告出養前,與被告為兄弟關係,乙○是甲○○養母的兒子,本來甲○○是要嫁給乙○,可是因為乙○身體不好,為了不影響甲○○的人生,所以該養母就告訴甲○○可以去嫁別人,但一定要生一個兒子來姓「邱」,結果不幸乙○很早過世,沒辦法只好請原告幫忙,收養其實就是「寄個名字」,沒有要繼承原告或丁○○之財產,當時的人認定這就是互相幫助等語(卷第125、131頁),堪信為實。是以,兩造雖於56年間訂立「收養書約」而有履行收養之方式,然其真正目的係在藉此使被告得改姓為「邱」,並以「邱」家後輩之身分負責祭祀乙○與繼承乙○之遺產,其中應無為原告與被告創設養母與養子間之親子身分關係之實質意思,更約明被告對於原告之財產不得繼承,明示排除被告基於養子身分所得享有之繼承人資格等情,自堪認定。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在成立收養後,從未搬來與伊或丁○○同住
,仍由其本生父母負責養育等語,未為被告所爭執(卷第71頁),且據戊○○證稱:被告出養後,仍留在家中與伊之父母生活,這是當時就講好的,被告也不可能與養父母有什麼來往,只有在與本生父母一起回內湖時,會與養父母來往等語(卷第127頁),核與原告之子己○○證稱:伊從來都不知道有被告其人,直到幾年前原告說她老了,害怕以後子女會有糾紛,才告訴伊原告為養子之事,伊出生後就與原告同住,被告則未曾與原告住過,也沒有與原告有何聯絡或來往等語相符(卷第119-123頁),堪認屬實。是此,兩造不僅在履行收養之法定方式時,非以創設養親子間之身分關係為目的,亦排除被告身為養子應享有之繼承權利,業如前述,兩造也從無預定收養後共同生活之意思,其後更從未曾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等情,同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伊在每年清明節時,均與族人同赴家族墓園祭祀
,亦曾出資修繕家族墓園等語,業據提出照片為證(卷第147-159頁),且經戊○○證稱:伊雖然不姓邱,但都會在每年清明節時,與甲○○一同去掃邱家的墓,被告也都會前往,畢竟那是自己祖先的墓,被告幾年前還分擔了修墓的費用6萬元等語明確(卷第127-129頁),雖堪認為實。惟依己○○證稱:伊之父親丁○○過世後安葬在靈骨塔,並非邱姓家族墓園,除了疫情期間,伊每年清明節都會去為丁○○掃墓,被告則從來沒有去過等語(卷第121頁),足認被告雖在清明節時前往邱姓家族墓園掃墓祭祀,但未前去為往生之丁○○掃墓祭祀。再參以前開說明,被告既係為改姓「邱」以祭祀乙○及繼承其遺產而由原告收養,自難僅以被告前去為邱姓先祖祭祀掃墓,即推認被告與原告或丁○○間具有收養之合意,遑論被告更從未在養父丁○○過世後,於清明節前往丁○○骨灰安放之靈骨塔進行悼念,可認被告執此辯稱其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應有效成立云云,難以採取。
㈣被告辯稱其在丁○○過世時,曾參與喪事與祭拜等語,雖經戊○
○證稱:伊聽甲○○說過,被告在丁○○過世後,有出席喪禮及祭拜儀式等語(卷第129頁),然姑不論戊○○僅係轉述甲○○之表示,尚非對此親見親聞,是否足證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已非無疑。況縱認被告確實出席丁○○過世後之喪禮及祭拜,考量被告名義上畢竟仍為丁○○之養子,益見其依照社會習俗按養子名分參加丁○○之喪事,尚合於人情事理,無從因而憑認其與原告或丁○○具有成立養親子關係之真實合意。
㈤綜上,兩造雖於56年3月2日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
訂立「收養書約」而履行收養之法定方式,然實際目的係為使被告得以改姓「邱」,藉此對絕嗣之乙○負責祭祀與繼承遺產,但無與原告創設養親子身分關係及預定共同生活之意思,其後也從無親子共同生活之事實,顯然無意在彼此間發生親子間之權利或義務,參照上揭法文及說明,無從認定兩造具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故兩造間之收養行為自屬無效。從而,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則原告備位請求宣告終止兩造收養關係,毋庸予以審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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