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嘉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瑋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經查,被告張嘉瑋係將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傾倒,依卷內所示資料,並未再有進一步將之掩埋或其餘上開所述之中間處置、最終處置甚或再利用之行為,應僅構成該條款所稱之「清除」。是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檢察官認被告另有「處理」之行為,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 張晧輝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準此,被告多次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應成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其已捐款新臺幣50,000元予公益團體
,有捐款收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且其於本案之參與情節,非屬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又本案廢棄物業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限期命另案被告張晧輝清除,所生危害已獲減輕,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等並未領有合法之許可文件,竟仍擅自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影響公眾環境衛生,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被告張嘉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瑋係嘟嘟企業社員工,其明知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與嘟嘟企業社負責人張晧輝(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晧輝承攬清除裝潢廢棄物工作,其等復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載運由不詳產源所收取之裝潢及住家搬遷廢棄物至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隨意棄置,以此方式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員警到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一第21至27頁、第293至29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皓輝 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一第13至19頁、第285至289頁),復有裝潢拆除照片暨棄置廢棄物現場照片(偵卷一第58至73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關於本案之查處報告書內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與本案棄置路線相關之車牌辨識系統監視器畫面(偵卷一第85至461頁、偵卷二第3至20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即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準此,本案被告將裝潢事業之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地點丟棄,不僅止於「清除」廢棄物而已,並應構成「處理」廢棄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罪嫌。
㈡罪數:又被告雖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遭查緝間
,持續非法清理廢棄物,然該罪本即在處罰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參照),既以「業務」一詞作為法條用語,可知立法者已經預定本罪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為集合犯,故請僅需論以1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即為已足。
㈢共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晧輝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檢察官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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