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漢錕自民國100年間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手指虎1支,嗣於102年9月29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而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0799號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2月23日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業於103年1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中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鑑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而屬違禁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8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照片等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又同條例第6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據此,手指虎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799號被告林漢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2年9月29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所查扣之手指虎1支,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認其材質為金屬製成,中有四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102年10月8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4至36頁),而被告涉犯持有上開管制刀械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079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2月23日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1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可認上述手指虎1支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就該扣案之手指虎1支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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