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林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林於民國103年4月26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2號高速公路由西向東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東向10.5公里處時,適有 葉文禮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其前方,且車速僅時速80公里,黃國林遂以閃爍遠光燈之方式,示意葉文禮讓道,並變換至中線超越葉文禮之車輛後駛回內側車道,此舉引發葉文禮不滿,葉文禮遂以行駛路肩或追逐競駛之方式尾隨於黃國林所駕車輛後方(葉文禮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黃國林為擺脫葉文禮之車輛,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持續以高速(平均時速為130至140公里)、行駛路肩、連續變換車道、不斷超車等方式駕車行駛約5公里,致生往來危險。
二、證據:㈠被告黃國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葉文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8張、車輛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國林於上開時、地,一路高速競駛、行駛路肩、連續變換車道、不斷超車,均可能使同時行駛於該路段之車輛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國道上駕駛汽車,竟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危
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係為擺脫葉文禮追逐競駛之動機,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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