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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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2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宋瑞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宋瑞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宋瑞桃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駕駛汽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90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紙在卷可佐,其雖於偵訊時另辯稱:喝酒不會影響伊控制及判斷能力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查獲過程有多語等情形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份在卷可證,則其駕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0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復參以其駕車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乃竟自後追撞證人 孫振中 駕駛之自小貨車,堪認被告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11張及證人孫振中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徵。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業已肇事追撞他車產生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584號被告劉宋瑞桃
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高雄市新興區○○○路31號7樓
之2現居高雄市鳳山區○○○路88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宋瑞桃於民國100年9月5日晚上10點多至翌日凌晨1點多,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0年9月6日2點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0年9月6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78號前,自後追撞孫振中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後車尾,為警到場處理,於同時4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酒精濃度測試紙1份。
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份。
③高雄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④證人孫振中於警察前所為之陳述。
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⑦照片11張。
⑧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劉宋瑞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0日
檢察官李文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