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奇毅為水電維修業,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維修水電之工具為客戶維修水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2月7日下午
4時31分,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由北往南往中山路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迴轉,適告訴人 吳美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後方,至上開地點時,因被告貿然迴轉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左前車門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頭,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之頭部創傷、頸部、胸部挫傷、左肘、右膝、左肩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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