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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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王東翊
相 對 人  張恆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元,並應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以106年度重小字第1311號第一審判決
宣示「訴訟費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
算書所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姚孟君
附表: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原告即聲請人預繳,│
│││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
│││一,其餘由聲請人負│
│││擔。│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為200元(計算式:│
│││1,0001/5=2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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