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3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吳方旗
被   告 英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被告吳方旗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英聖工程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方旗為被告英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聖公司)之受
僱人,其於民國105年2月24日10時25分許,駕駛被告英聖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執行職務,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處,因駕駛不
慎致撞及 王冠中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53,950元(其中工資
費用為11,910元、塗裝費用為5,700元、零件費用為36,340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並加給法定利
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修復費用係原廠技師依系爭車輛受損態
樣所為之估價,均有其必要性,且估價項目亦與警方所攝系
爭車輛照片受損部位相符。
㈢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方旗則以:被告於事故時確實為被告英聖公司之受僱
人(現已離職),並對於其過失駕車肇事不爭執。惟被告只
是受人雇用,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過高,肇事車輛於事
故時即105年2月24日僅擦撞系爭車輛之保險桿,並未碰撞
其排氣管、後護板及輪胎,然原告所提105年4月1日開立
之估價單卻列有諸多維修項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英聖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吳方旗為被告英聖公司之受僱人,於上
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途中,因駕駛不慎,致撞擊
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復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
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當事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
圖、A3類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且被告吳方旗對於其過失駕車撞及系爭車輛並不爭
執(視同自認);被告英聖公司則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本
院審酌,依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查被告吳方旗執行職務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英聖公
司未到庭舉證已對被告吳方旗善盡監督、指揮責任,依前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英聖公司應與被告吳方旗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為有據。
㈡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2年3月出廠,距事
故發生時間105年2月24日,已3年,更換零件之折舊額應
為18,17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340÷
(5+1)=6,0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6,340-6,057
)×0.2×36/12=18,170】,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8,
170元(即36,340-18,170=18,170),再與工資費用11,910
元、塗裝費用5,7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
35,780元(即18,170+11,910+5,700=35,780)。至被告吳方
旗雖抗辯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修復費用過高,肇事車輛僅擦
撞系爭車輛之保險桿,並未碰撞其排氣管、後護板及輪胎云
云,然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及陳報狀後所載修
繕項目,要與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即右後車尾等相符
,且由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觀之,亦可見位於保險桿與
排氣管中間位置之黑色後護板當時確有明顯擦痕,可知當時
撞擊並非如被告吳方旗所述只有撞到後保險桿,又上開估價
單於原告評估後並未將輪胎修復費用列入本次理賠,被告吳
方旗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復參以該估價單為訴外人汎德
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北分公司所開立,與本件訴訟
無直接利害關係,其所記載維修項目及價格應可值信賴,況
原告就該維修項目亦確實支付如數金額,有發票為證,且經
本院扣除零件換新部分之合理折舊額,已如前述,被告吳方
旗亦未提出相關反證,故被告吳方旗就此部分所辯,自乏所
據,附此敘明。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收銀機統一
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憑,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
行使王冠中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5,780元,及被告吳方旗自107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被告英聖公司自10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70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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