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0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7071號
原   告  毛介眉
被   告 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名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
107年3月28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價
額及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7年4月3日送達原告本
人親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陳報訴訟標的
價額,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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