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58號原告 許詩竼 即亞豐當舖被告 康輝 助原住新竹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關於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將 黃濬煜曾永華 與本件被告 康輝助 列為共同被告,惟黃濬煜、 曾永華業 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492號卷第28頁),故本院刑事庭僅將被告康輝助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則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康輝助部分。又被告康輝助涉嫌業務侵占罪刑事責任部分,前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本院乃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被告涉嫌業務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625,000元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則此部分之訴並不合法,無從准許。據此,本件記載原告訴之聲明,應以扣除上開附表一所示625,000元部分後之金額為準,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被告自民國96年9月15日起至98年8月27日止,任職於原告所經營之亞豐當舖,擔任業務工作,負責與當舖之客戶洽商放款事宜,被告與訴外人黃濬煜、曾永華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7年12月2日在新竹市○區○○路某處,由訴外人黃濬煜偽造 葉勝嘉張清翔 之署押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借款收據,另由訴外人曾永華偽造 何家任 之署押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及借款收據後,將該等偽造之本票及借款收據交予被告,供被告持以向原告借款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葉勝嘉等人向原告借款,而如數將借款金額交付予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與訴外人黃濬煜及曾永華等3人就此部分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款收據、本票、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832號刑事偵審卷宗,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卷宗,並調取被告之刑事前案資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款收據、本票等影本為證據,且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此有本院100年9月16日100年度訴字第9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2月29日100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參,而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康輝助自96年9月15日起,任職於許詩竼、 胡永宏 所共同經營位於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復興路128號之亞豐當舖,擔任業務工作,負責與當舖之客戶洽商放款事宜,其於97年12月間,因資金周轉不靈,需款孔急,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意,於97年12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段25號「華煒資產公司」內(起訴書略載為於97年12月2日在新竹市○區○○路某處),向曾永華、黃濬煜二人佯稱: 金主 欲檢查其向金主所取得款項在外貸放情形,希冀由曾永華、黃濬煜二人以他人名義簽立不實之本票及借據,供金主檢查之用等語,曾永華、黃濬煜二人明知本票具金錢價值,可對外流通使用,而有擔保、表彰債權存在等功能,為協助康輝助通過金主檢查,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與康輝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上址,分別由黃濬煜偽造葉勝嘉、張清翔之署押,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借款收據各1紙;及由曾永華偽造何家任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及借款收據各1紙後,將該等偽造之本票及借款收據均交付予康輝助。康輝助嗣即於97年12月2日後某日,持該等偽造之本票及借款收據,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向亞豐當舖之經營者胡永宏佯稱:葉勝嘉、張清翔、何家任等人要向亞豐當舖借款而行使之(起訴書誤載為係持向許詩竼借款),致胡永宏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借據上之金額扣除百分之五之利息後,悉數交付予康輝助,足以生損害於胡永宏、 許詩芃 、葉勝嘉、張清翔、何家任等人。」等情,與原告所述相符,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5萬元,洵屬有據;又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是被告自原告起訴送達訴狀時起,方負遲延責任,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賠償外,並得請求被告加給遲延利息。兩造對遲延利息之利率並未約定,依法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原告主張本件遲延利息應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康輝助與原告起訴時列為共同被告之黃濬煜、曾永華就附表二所示之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固屬可採。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黃濬煜、曾永華等二人曾於100年9月1日在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912號刑事案件審理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時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為:「一、被告曾永華、黃濬煜願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00年9月1日當庭給付貳萬元,其餘款項自100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曾永華願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捌仟元,於100年9月1日當庭給付清償完畢。三、原告就被告曾永華及黃濬煜部分之其餘請求拋棄。四、原告願意原諒被告曾永華及黃濬煜於本院100年訴字第912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犯行。」等語,有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49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492號卷宗第28頁),可見原告業已於成立上開訴訟上和解當時即已受與本件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曾永華清償11萬8,000元,及受曾永華、黃濬煜共同清償2萬元,因原告請求本件被告與曾永華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萬元,而曾永華業已清償11萬8,000元,則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本件被告與曾永華所應負共同賠償責任部分,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亦已同免責任,原告自不得再就此部分向本件被告請求賠償。另關於原告請求本件被告與黃濬煜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金額為15萬元,而原告亦已就此接受曾永華、黃濬煜共同清償2萬元,則就此原告業已受償部分,本件被告亦同免其責任,而應自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內扣除,則原告就其所主張本件被告與黃濬煜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為13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扣除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曾永華、黃濬煜業已清償之金額後,尚得請求本件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萬元,原告對於本件被告之請求於前揭數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3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0年8月23日寄存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0年9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日後原告依前揭和解筆錄繼續接受曾永華、黃濬煜共同清償其餘金額時,就其受償範圍,本件被告亦同免其責任,乃屬當然,該情形乃得由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雅慧┌───────────────────────────┐│附表一100年度訴字第2558號│├──┬──────┬───────┬─────────┤│編號│日期│借款人│侵占金額(新臺幣)│├──┼──────┼───────┼─────────┤│1│96年8月8日│ 黃裕文 │10萬元│├──┼──────┼───────┼─────────┤│2│96年10月15日│ 張文和 │9萬元│├──┼──────┼───────┼─────────┤│3│97年6月10日│ 朱欣正 │3萬元│├──┼──────┼───────┼─────────┤│4│97年7月31日│解 于萱 │5萬元│├──┼──────┼───────┼─────────┤│5│97年11月7日│ 汪卉岑 │12萬元│├──┼──────┼───────┼─────────┤│6│97年12月2日│ 羅彩蕙 │12萬元│├──┼──────┼───────┼─────────┤│7│97年12月3日│ 謝汶昕 │11萬5千元│├──┴──────┴───────┴─────────┤│金額合計:62萬5千元。│└───────────────────────────┘┌────────────────────────────┐│附表二100年度訴字第2558號│├──┬─────┬───────────────────┤│編號│偽造者│偽造客體│├──┼─────┼───────────────────┤│1│黃濬煜│⑴「葉勝嘉」簽發之8萬元本票乙紙。│││├───────────────────┤│││⑵「葉勝嘉」書立之8萬元借款收據乙紙。│├──┼─────┼───────────────────┤│2│黃濬煜│⑴「張清翔」簽發之7萬元本票乙紙。│││├───────────────────┤│││⑵「張清翔」書立之7萬元借款收據乙紙。│├──┼─────┼───────────────────┤│3│曾永華│⑴「何家任」簽發之10萬元本票乙紙。│││├───────────────────┤│││⑵「何家任」書立之10萬元借款收據乙紙。│├──┴─────┴───────────────────┤│金額合計:25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