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89號原告 李至平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被告 趙茂霖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訴訟代理人 余祖祥 複代理人 張林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並被告趙茂霖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起、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趙茂霖係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之公車司機,以駕駛大客車為其業務。於民國99年3月6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中華路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與對向由原告所騎乘之RYN-76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倒地後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髕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舟狀骨骨折、顴骨、上下頜、兩側眼眶及鼻骨多處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背部及臀部二度灼傷、左側眶上及眶下神經受損、第3、4頸椎半脫位之傷害。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被告趙茂霖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在案,此亦有鈞院刑事簡易判決及原告受傷照片數幅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參照。
(三)查,被告趙茂霖係受僱於被告三重客運,且於執行職務時,因己身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趙茂霖及三重客運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茲就被告等應賠償之數額分別敘明如下:
1、醫療費用、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及交通費新臺幣(下同)85,714元:
查原告自遭被告趙茂霖撞傷後醫療迄今,已花費醫藥費68,551元、相關醫療用品11,088元及交通費6,075元。
2、看護費用36萬元: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多處骨折、撕裂傷,及背部、臀部大面積二度灼傷,無法自理生活,需休養半年,期間需看護日夜照顧,按全日看護每人每日需花費2,000元,半年需36萬元,雖原告未雇請看護,然按親屬間之看護與專業看護應等同視之,故此部分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
3、工作損失203,100元:原告受傷需治療及休養半年,原告係擔任業務工作,每日需往來公司及客戶間,惟原告多處骨折行動不便,且身體有大面積灼傷,顏面亦受損,其治療期間顯無法工作,而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每月收入約33,850元,故原告治療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203,100元(33,850元×6月=203,100元)。
4、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原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前,正值壯年,身強健康。今突逢巨變,不僅身體多處骨折,且顏面受損嚴重,縱經多次整型亦無法完全回復原貌,而生活鎖事無法自行完成,皆需他人幫忙。原告受此一重大打擊絕非一般常人所能體會及忍受,其所受之精神創痛更無以銘狀,爰為此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五)綜上所陳,原告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48,814元。
(六)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告1,448,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重客運及趙茂霖則以:
(一)按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係獨立之二案件,刑事判決之認定,並無拘束民事案件之效力,合先陳明。
(二)次按「(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依本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34,619元,依法應自判決金額中扣除。
(三)被告趙茂霖就本件事故無法注意,應無過失:
1、查被告趙茂霖駕駛公車至肇事地點時,已觀看前方、左方均無來車,乃予以左轉,轉彎之時速未達10公里,詎原告酒後駕車,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95MG/L,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致被告趙茂霖看見原告之機車,雖立即踩煞車,要讓原告閃避,但原告並未踩煞車或閃避,致機車直接撞上公車車頭中間偏右位置。
2、由錄影光碟觀之,被告趙茂霖見到原告之機車時,兩車相距約為50公尺,而自被告趙茂霖見到機車時起,至發生事故時為止,僅約2秒時間,以此推算原告之機車時速,大約90公里,蓋原告之機車速度每秒約為25公尺(50公尺÷2秒),故換算時速為90公里(25公尺×60秒×60分=90000公尺=90公里)。原告之機車時速如此快速,任何人均無法於2秒間注意及反應,亦無法防止事故之發生,故被告趙茂霖亦無法注意,應無過失。
3、退一步言,縱認被告趙茂霖有過失,然原告飲酒後已酒醉,已達無法安全駕車之程度,竟違反法令駕駛機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駕駛,致生本件事故,顯有過失,即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較被告趙茂霖為重,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民法第217條),請准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4、被告趙茂霖應無過失,退一步言,縱認有過失,其過失程度亦極為輕微,原告之過失程度較趙茂霖重大許多,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證。上開卷附鑑定意見謂「趙茂霖(按即被告)駕駛民營公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李至平(按即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足證縱認被告趙茂霖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一,然原告(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抽血值191.4mg/dl,換算呼氣值為0.95mg/l,超過處罰標準呼氣值0.25mg/l甚多)駕駛輕型機車。(二)未注意車前狀況。就肇事因素而言,原告有兩個以上之肇事因素(加上原告騎車嚴重超速,共有三個肇事因素)。
5、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不得駕車),足證原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依法不得駕車,竟違反規定而駕車,其過失程度極為重大。又原告之機車時速換算約為90公里,顯然嚴重超速(由其背部摩擦燒傷,亦可佐證伊嚴重超速,蓋衡情速度極快,在重力加速度之下,才可能摩擦燒傷),故其過失程度至少兩、三倍於被告趙茂霖,亦即原告至少應負80%以上之過失責任。
(四)再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1、醫療費用68,551元:
(1)按醫療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原告並未證明所支出者係屬「必要費用」,其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2)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若有健保局負擔部分,依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3)原告請求診證明書費多筆:①550元(99年3月18日)、②300元(99年3月25日)、③200元(99年4月19日)、④40元(99年5月18日)、⑤250元(99年6月24日)、⑥450元(99年6月24日)、⑦250元(100年8月29日)、⑧100元(100年8月19日),合計2,140元,與本件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非屬必要費用,依法不得請求賠償。退一步言,縱得請求,亦僅能請求一筆,而不得請求高達八筆。
(4)相關醫療用品費用11,088元:
A、原證3估價單上載「松木床、床墊共5,500元」,該支出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非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賠償,與法未合。
B、原證3統一發票數紙,未載買受人,無法證明係原告所支出。退一步言,縱係原告所支出,然其上記載內容模糊,究竟支出何種項目?是否為必要費用?亦待證明,既無法證明係原告所支出,亦無法證明所支出之項目,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且為必要費用,請求賠償,不應准許。換言之,原告主張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1,088元云云,既無確實收據為憑,亦非醫生處方之藥品,顯非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C、原證3最後一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收據,上載「雙床病房差額費用1,500元」,非屬必要費用,蓋原告若住健保病房,即無須支出該費用。
(5)交通費6,075元:原證4所謂計程車收據,原告主張支出之計程車費6,075元,然該收據無法證明係由何人所支出,退一步言,縱有支出,然原告註明由其家中坐往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有780元、785元、480元、600元、670元、580元、750元不等,同一車程,費用竟相差甚鉅,顯違常情,不足採信,則其是否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否為必要費用?殊有疑義,原告既未證明有因果關係,且為必要費用,故其請求賠償,於法未合。
(6)由本件事故錄影光碟觀之,原告之機車並未起火燃燒,何以其背部及臀部會二度灼傷?令人不解。倘若原告之背部及臀部灼傷,與本件事故無關,則伊請求灼傷之醫療費用,以及相關費用,即顯無理由。原告需證明:其背部及臀部灼傷,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該部分損害。
2、看護費用36萬元部分:
(1)原告提出原證5診斷證明書,主張無法自理生活,須他人全日看護半年云云,然該證明書僅記載「建議休養六個月」,並未記載須「看護」六個月(休養未必需要看護),況且原告於99年3月6日至3月8日,進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共三天),按加護病房24小時有醫師、護士照顧病患,故無須看護,又該證明書記載:原告於99年3月13日轉至燒燙傷病房接受治療(同年3月18日出院),衡情燒燙傷病房亦24小時有醫生、護士照顧原告,應無須看護,故原告請求加護病房三天,以及燒燙傷病房五天之看護費,顯無理由。
(2)原告主張由家人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云云,並未證明確有看護之必要,亦未證明確有看護之事實,故請求於法未合,退一步言,縱有看護之必要及事實,其家屬並非專業看護,請求以專業看護之標準(每日2,000元)賠償看護費,顯屬偏高。
3、工作損失203,100元:
(1)原告以原證六扣繳憑單,主張事故前每月收入約33,850元,因六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賠償工作損失203,100元云云,然查原證六係扣繳憑單二紙,上載99年1月至12月之薪資,而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日,故上開薪資大部分為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工作收入,並非事故「發生前」之收入,與原告之主張有所出入。
(2)衡情原告上開薪資,應係包括年終獎金在內,故平均每月收入應未達33,850元。
(3)原告主張現擔任汽車銷售員,每月薪資約45,000元云云,並未提出證據為憑,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4)依卷附原告稅務資料所示,其97年所得共138,945元(股利511元,餘138,434元為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平均月薪為11,536元(138,434÷12)。又其98年所得為462,125元(含財產交易所得30,056元,餘432,069元為薪資所得),平均月薪為36,006元(432,069÷12)。其99年度所得為215,275元(含其他所得1,671元,餘213,604元為薪資所得),平均月薪為17,800元(213,604÷12)。
三年平均月薪為21,781元。
(5)依匯豐汽車公司覆鈞院函附件所載:
A、原告98年度之月薪有10,278元、19,140元、23,565元、39,515元,極少數為43,181元,足證其每月薪資並不固定(衡情應係依其賣車數量而定)。
B、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日,原告99年度3月份本薪為3,873元,4月份至7月份未有本薪之記載,8月份即有本薪11,188元、交通津貼2,097元、勘車對保獎金1,500元、伙食費1,560元,足證原告於99年8月即開始上班,亦即僅休息不足5個月,故其主張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約33,850元、6個月無法工作,請求工作損失203,100元(33,850×6),顯無理由。
C、換言之,縱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至多僅5個月,且其月薪之計算基準,宜以事故發生前3年之平均月薪21,781元計算,較與事實相符,且較為公平合理。
D、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月薪約33,850元云云,並以原證6為證,然查原證6係扣繳憑單二紙,上載薪資所得103,786元、99,314元,合計203,100元,如上所述,原告99年休息5個月未工作,故該年度平均月薪為29,014元(203,100÷7)。原告將203,100元÷6,得出33,850元,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4、慰藉金80萬元:
(1)按慰藉金之請求,應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雙方之過失程度等因素而為核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受僱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配偶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著有明文。
(2)依民法第188條第5項規定,僱用人賠償被害人後,對受僱人有求償權,故最終賠償者為受僱人,從而,應特別斟酌被告趙茂霖之經濟狀況。
(3)原告請求慰藉金80萬元,顯屬過高,蓋被告趙茂霖原為大客車司機,本件事發生後,改至物業公司上班,公司採時薪制,被告趙茂霖之月薪僅約2、3萬元許(被證四,扣繳憑單,上載100年1月至11月係屬誤載,實際為該年1月至12月),目前仍任職於物業公司,收入微薄。又被告趙茂霖學歷不高,僅私立光啟高中畢業,尚須扶養母親、配偶及一名子女,經濟困窘,實無能力負擔鉅額賠償。
(4)被告三重客運近年來,油價節節高漲,營運並不理想,適逢全球性經濟不景氣,民眾多騎機車、腳踏車,加上捷運通車,公車業經營益加困難,亦無力給付巨額賠償金,原告請求慰藉金過高,請准核減。
(5)本件事故發生於清晨6時許,當時被告駕駛公車,除為自己謀生外,也為眾多的乘客服務,詎原告通宵達旦飲酒,已至酩酊酒醉之程度,猶高速騎乘機車,在馬路上橫衝直撞,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之不法行為造成其本身之損害,自不得請求高額慰藉金,懇請鈞院卓酌。
5、依長庚醫院101年5月3日覆鈞院函所載,略以:原告因本件事故骨折、背部摩擦燒傷等傷害,於99年3月6日至該院急診、住院,同年3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應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休養6個月應可恢復正常工作,依病患100.1
2.19最後一次回診之病情研判,其復原情況尚佳,如無其他意外,應無定期追蹤治療必要,迄今之醫療費用自費金額計69,070元等語,足證:
(1)原告住院期間(共12天),始需他人全日看護。至於出院
後休養6個月,並無需他人看護(休養與看護不同,無法自理生活者,始需他人看護,至於休養,係指可以自理生活,需要休息,無法工作而言)。原告主張親屬看護6個月,請求半年看護費36萬元,顯無理由,蓋看護費之請求,需有看護之事實,及看護之必要,始得為之,本件既無看護之必要,則縱認有看護之事實(原告並未證明該事實),仍不得請求賠償看護費。
(2)原告醫療費自付金額雖為69,070元,但尚須扣除10筆診斷證明書費,共計2,700元(即300+550+100+200+250+450+100+250+250+250)、雙床病房差額費用6,000元(詳長庚醫院覆函之附件,即醫療費用明細表),因證明書費、病房差額費用非屬必要費用。
(3)參照鈞院卷第106頁(長庚醫院99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生建議原告「宜修(休)養六周,續門診追蹤」等語,6週等於42天,足證原告未必須要休養達6個月(180天)。
(五)原告與有過失,被告三重客運主張過失相抵:原告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之程度,仍然駕駛機車,且高速駕駛(由原告身體多處骨折之受傷程度,可推知其撞擊力甚大,此乃因其駕駛速度甚快所致),以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損害,原告顯然與有過失,被告三重客運主張過失相抵。
(六)不爭執與爭執事實:
1、不爭執事項:
(1)被告趙茂霖於99年3月6日,駕駛被告公司之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華路路口欲左轉時,與原告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後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髕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舟狀骨骨折、顴骨、上下頜、兩側眼眶及鼻骨多處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左側眶上及眶下神經受損、第3、4頸椎半脫位之傷害。
(2)前開事故發生時,被告趙茂霖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營業用大客車司機。
(3)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金34,619元。
(4)被告趙茂霖因本件事故遭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已確定在案。
2、爭執事項:
(1)被告趙茂霖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2)原告所請求之下列費用,有無理由?
A、醫療費:68,551元
B、相關醫療用品費:11,088元
C、交通費:6,075元
D、看護費:36萬元
E、工作損失:203,100元
F、慰藉金:80萬元
(3)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4)原告之背部及臀部二度灼傷,是否因本件事故所致?原告請求灼傷之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有無理由?
(七)聲明:
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趙茂霖係被告三重客運之公車司機,於99年3月6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中華路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與對向由原告所騎乘之RYN-76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倒地後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髕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舟狀骨骨折、顴骨、上下頜、兩側眼眶及鼻骨多處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背部及臀部二度灼傷、左側眶上及眶下神經受損、第3、4頸椎半脫位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堪以採信。而被告趙茂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以及被告三重客運乃係被告趙茂霖之僱用人等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3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778號判決被告趙茂霖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4778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偵審案卷查明無訛,益徵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經查,本件被告趙茂霖因上揭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三重客運係被告趙茂霖之僱用人等情,既經詳述認定如前,則被告二人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責賠償。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68,551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於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68,551元,經核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件影本,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醫療用品費用8,988元部分:
1、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共計11,088元,並提出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之收據(見附民卷第19頁),關於照顧服務費2,100元部分係看護費用之支出,本院將之論述如後,先此敘明。
2、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99年3、4月間分別於維康藥局、杏一藥局、林口長庚醫院購買醫療用品,共計支出3,488元,固據其提出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5頁、第26頁、第29頁)為證,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3、原告另主張因其背部受有大面積燒燙傷,無法於家中之硬床躺臥,故需再購置較軟之床墊,故支出5,500元購置松木床及床墊云云,雖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0頁),惟並無醫囑證明與醫療行為有何關連,難認係屬醫療行為必要之費用,自應剔除。
4、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488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三)交通費6,07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交通費用共計6,075元乙節,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共10紙為證。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髕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舟狀骨骨折、顴骨、上下頜、兩側眼眶及鼻骨多處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背部及臀部二度灼傷、左側眶上及眶下神經受損、第3、4頸椎半脫位之傷害,有如前述,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原告所提交通費用單據,其發生日期亦與其就醫日期相符,此部分費用爰予准許。
(四)看護費用362,1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傷害,無法自理生活,需休養半年,期間需看護日夜照顧,此部分請求362,100元之看護費等語,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經查,本院於101年5月16日依職權函詢林口長庚醫院關於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是否需專人看護?看護之期間需多久?每日需12小時看護或24小時看護?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長庚院法字第0548號函覆:「…二、據病歷所載, 李君 99年(下同)3月6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舟狀骨骨折、顏面骨骨折併撕裂傷、胸部鈍挫傷、背部摩擦傷燒及頭部外傷,接受手術治療後於3月18日出院,就醫學而言,病患於上開住院期間應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休養六個月應可恢復正常工作;而依病患100年12月19日最後乙次至本院回診之病情研判,其復原情況尚佳,如無其他意外,應無定期追蹤治療必要,惟仍應依其實際恢復情形為準…三、本院提供協助推介適任之照顧服務員予有看護需求之病患及家屬之服務,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僱用,本院訂有統一收費標準;而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元(以到班時間起算24小時為一班,未滿一班者以每小時100元計算,但至多以一班計收)…」等語。是本院認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應為99年3月6日至99年3月18日,共計13天,費用應以27,300元(2,100元×13天=27,3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五)工作損失203,10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其無法工作受有203,1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4頁、第45頁)。經查,觀諸上開林口長庚醫院(101)長庚院法字第0548號函,明確載明原告出院後休養六個月應可恢復正常工作,而原告之職業為業務員,是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侵權行為時起有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自屬合理。又原告從事之業務員工作,雖無固定數額,惟本院於101年5月16日依職權函詢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原告每月薪資為若干?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29日以匯人字第0101050290001號函覆原告薪資明細,觀諸上開薪資明細所載,原告98年度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共計376,21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1,350元,是本院認原告應以每月薪資31,350元據以核算原告喪失6個月工作薪資之損失。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工作薪資損失應為188,100元(31,350元×6個月=188,1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茲斟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32歲,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99年所得215,275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46歲,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99年所得212,62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593,514元(醫療費用68,551元+醫療用品費用3,488元+交通費用6,075元+看護費用27,300元+工作損失188,1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593,514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趙茂霖駕駛民營公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及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告及被告趙茂霖同為肇事原因,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審酌兩造構成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二造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593,514元,扣除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50%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96,757元(計算式:593,514元×50%=296,7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六、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於101年5月28日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受領保險金34,619元,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是原告所受領之該保險給付應自其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262,138元(計算式:296,757元-34,619元=262,138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138元,及被告趙茂霖自101年3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三重客運自101年2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