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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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0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捌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芳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㈠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
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第2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99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另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7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5年5月1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5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弘揚路路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6日清晨3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857公克)。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 林淑芬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857公克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㈣蒐證照片5張。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附記事項: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