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6號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李翔宙 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 我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高國峯 律師
陳全正 律師 梅安華 被告 林茉莉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複代理人 蔡慧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上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二段力行三巷十五、十七、十九號之建物及增建部分(即附圖所示A、B、C、D面積依序為五七點六九平方公尺、九二點八九平方公尺、九四點四平方公尺、三四點二六平方公尺)遷出,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壹元,並自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總政治作戰局壹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壹仟柒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叁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載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段力行3巷15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份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及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16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陸軍司令部新臺幣(下同)7,937元、原告總政治作戰局10,683元。嗣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後,原告於100年5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路2段力行3巷17、19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份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見本院卷1第183頁),再於101年7月23日再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林茉莉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段力行3巷15、17、19號之建物及增建部分(附圖,第一層面積共244.98平方公尺,即測量成果圖A+B+C、第二層面積
34.26平方公尺,即測量成果圖D)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軍司令部」),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下簡稱「總政治作戰局」)。被告林茉莉應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16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陸軍司令部18,625元整、並自97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總政治作戰局21,993元整,以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總政治作戰局23,447元(見本院卷2第28頁),揆之前開規定,應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上理由: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總政治作戰局,其上建有未經保存登記之眷舍即 力行文 和新村係由原告陸軍司令部管理,被告之父 林坤崙 係新北市「力行文和新村」原眷戶,其經原告陸軍司令部配住於新北市○○區○○路2段力行3巷15號之眷舍(以下簡稱系爭眷舍)。林坤崙於民國(下同)89年2月20日死亡,由其配偶即本件被告繼母李 雨妹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受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由 李雨妹 配售「健華新城」住宅一戶,經國防部核定在案,已於96年7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李雨妹自應清空繳還系爭舊有眷舍,被告林茉莉並非眷戶,並無任何占有權限,未於公告期限97年10月15日內搬遷,被告就系爭眷舍及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林茉莉應自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力行3巷15、17、19號之建物及增建部分(附圖,第一層面積共244.98平方公尺,即測量成果圖A+B+C、第二層面積34.26平方公尺,即測量成果圖D)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被告林茉莉應自民國97年10月16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陸軍司令部新臺幣(下同)18,625元整、並自97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總政治作戰局21,993元,以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總政治作戰局23,447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原告陸軍司令部自行製作原證1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僅提
出未經認證之影本,無從據此證明其為系爭眷舍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被告林茉莉為林坤崙之女,原證1之影本紀錄中竟漏未登載被告林茉莉之資料,自應調閱原始資料,否認原證1之真正,且林坤崙眷屬獲分配居住之眷舍包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力行3巷15號、17號、19號及林坤崙自行建造之部分。被告之父親林坤崙當年興建建物及圍牆,卻僅列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輔助購宅權益」僅為「原眷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而享有之權益。被告與原告陸軍司令部間,固對於李雨妹在未完成新購買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死亡時,應由何眷屬繼續行使此「輔助購宅權益」曾經有所爭議。但此僅係「輔助購宅權益」於李雨妹死後如何處理由誰享有該權益的問題,與「原眷戶」繼續使用配住之眷舍無涉。本件並無「將原配住眷舍點交歸還管理機關」的事實,故在法律上縱使「輔助購宅權益」在李雨妹死亡後「改由誰享有這一項權益」出現爭議,但既然沒有「將原配住眷舍點交歸還管理機關」的事實存在,自與被告為林坤崙之眷屬,當年受分配而有權繼續居住在眷舍無關。原告指稱李雨妹已完成建華新城住宅之登記,被告即應清空系爭眷舍,並無依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茉莉有返還所配住之系爭房舍之法律上依據,則其主張「林坤崙過世後,合法權益承受人亦已依法遷購『建華新城』眷宅,此時系爭眷舍依法即應由原告收回」云云,自不足採。
㈢依被證1「陸軍眷舍居住憑證」內容記載「台北縣板橋鎮力行
新村120、121、122號眷舍已分配林坤崙同志眷屬居住」,即現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力行3巷15號、17號及19號眷舍,已分配林坤崙同志「眷屬」居住。被告為林坤崙之女,自幼即隨父親林坤崙住在此眷舍迄今,自為前述眷舍受分配居住之對象。且依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被告提出被證
1之居住憑證上,眷舍配住之對象均為眷屬,並非僅止於林坤崙。原告並非原證5之公告對象,且未領取過「拆遷補償款」,原告據此計算不當得利之起算日,自有誤會。
㈣被告僅與父親、兄弟姊妹等人同受配住該眷舍,並非占用土地
建造眷舍。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管理機關多年均未提出異議,依常情而言,當年應係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同意出借興建該眷舍,並由眷舍管理機關分配給眷戶使用。因此,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來說,並無不當得利。總政治作戰局既未受有損害可言,也非被告林茉莉占用其土地,請求林茉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且系爭眷舍仍有 林茂星林麗麗 設定住所,原告僅列被告一人,自有未當。
㈤原告主張被告林茉莉占用「土地」部分,援引關於城市地方「
房屋」租金上限之規定,已有不當;系爭建物老舊,難以順利出租。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林茉莉占用「建物」部分,並非引用土地法第97條關於租金上限之規定,援引「地方政府拆遷補償標準」,但此與「申報總價」概念相殊,顯屬無據。原告提出之原證6僅係一張表格的影印本,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確實為其所稱之「新北市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附件一「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再者,租金之計算顯與「拆遷補償救濟」之並無援引此標準表計算之理由。
㈥原告主張其可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於借用人死亡後終止借
用契約云云,因原告與林坤崙之家屬間並未有借用契約存在,與林坤崙之死亡與否無涉;更何況,原告從未依據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向林坤崙之家屬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㈦原告另主張依現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陸之四規定,眷
屬必須先經軍方核定為權益承受人,且承受人並須在核定後3個月內者主動向機關簽訂借用契約為是云云。惟,前開規定係指3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必須是經核定為權益承受人後始開始計算。被告林茉莉尚未就「繼續使用眷舍」權益,被核定為權益承受人,期間自不能開始計算。故無超過3個月期限的問題。「繼續使用眷舍」權益與李雨妹之「輔助購宅權益」核屬兩事,原告方面將之混為一談,實有誤會,且李雨妹亦已死亡,故眷舍管理機關應核定被告林茉莉為「繼續使用眷舍」權益一事之承受人。
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係在於判斷抵押權效力是
否及於在原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之增建部分的問題,與本件無關。從物及附屬物之前提,應指「主物」或「原建物」均「同屬一人」,有民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可參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號中揭示斯旨。王澤鑑教授亦認必須同屬於一人,旨在保護物的所有權。系爭A、C、D建物由被告的父親林坤崙另行興建之建物,原告請求返還之B部分建物顯然並非同一人所有,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內容,亦可知該案中的「增建部分」和「原建物」均為同一人所有不同。依據100年台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D中之建物與B中之建物間,並無「物理上之依附關係」存在,縱使屬於同一人所有的情形下,D中之建物亦不是B中之建物的附屬建物。至於「是否共用出入口」一節,根本與認定兩者是否為附屬建物一事無關。原告主張「大門」,係由林坤崙所興建,並非原眷舍的門。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101年3月27日筆錄,本院卷1第158頁)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管理機關,有原告提
出之原證2之地籍謄本可按。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段力行路3段15號之建物(以下力行眷舍)之管理機關為陸軍司令部。
㈡被告林茉莉之父林坤崙係力行眷舍之眷戶,因林坤崙於89年2
月20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之繼母李雨妹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受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並經國防部89年6月30日以(89)祥祉字第7699號令核定在案。嗣國防部為推動老舊眷村改建作業,爰輔導「力行眷舍遷購新北市板橋區健華營區改建基地住宅「健華新城」,訴外人李雨妹係獲配售「健華新城」28坪型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土地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路○段○○○○○○號7樓(建號為8106)之房地,於96年7月2、3日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之地籍謄本可按。
㈢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
依序為57.69、92.89、94.40、34.26平方公尺),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101年3月27日筆錄,本院卷1第158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陸軍司令部是否為系爭力行眷舍之所有權人?㈡附圖所示A、C、D部分是否為附圖B之從物?㈢被告是否有權占有力行眷舍?㈣原告請求依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之10%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即96年1月申報地價10773元/㎡之10%),是否過高?㈤原告依該「新北市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附件一之「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臺北縣政府99年7月27日北府工使字第0990626881號函,加強磚造平房(連動式中間)建築物每平方公尺為8,004元,並依地方政府拆遷補償標準之10%計算眷舍之租金,是否過高?玆分述如下:
㈠原告陸軍司令部是否為系爭力行眷舍之所有權人?
參以凡配住眷舍之眷戶,由各軍種單位建立之國軍眷舍管理表,並發給配舍眷戶居住證,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59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1第195頁),準此,原告提出原證1「國軍眷舍管理表」,依據前開規定所製作之文書,原證1之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眷村名稱為「力行新村」,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配住於陸軍第8866號醫務所上尉軍醫主任林坤崙,其直系親屬為 李有全 、林茂星、 林鳳嬌林鳳蘭 、林麗麗、 林茂盛林麗娜林茂均 等人,林坤崙歿,由配偶李(誤載林)雨妹承受(見本院卷1第8至9頁),並參酌被告被告提出之被證1之「陸軍眷舍居住憑證」記載,台北縣板橋力行新村120、121、122號眷舍(即系爭眷舍)已分配林坤崙同志眷屬居住等語,並參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為原始眷舍範圍,分配於被告居住,其餘A、C、D部分系林坤崙增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2第19頁、101年7月4日筆錄),從而,系爭力行新村之眷舍為原告陸軍司令部,因被告之父親林坤崙任職於陸軍上尉醫務所主任而配住於林坤崙居住,從而,原告陸軍司令部自為系爭眷舍之所有權人,被告空言否認原證1之真正,自不可採。
㈡土地附丈成果附圖所示A、C、D部分是否為附圖B之從物?⒈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
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系爭第四層建築是否為三層樓房之附屬建物,應以該第四層建築是否依附於三層樓房,常助三層樓房之經濟效用,在一般交易觀念上,咸認與三層樓房有繼續的主從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包括力行三巷15、17、19號房屋之門牌,並搭
建圍牆,圍牆內左側為一層樓房屋,內有客廳、餐廳、廚房、小房間一間,右側為一兩層樓半之房屋,該房屋有獨立之出入口,該房屋內一樓為起居室,二樓為閣樓,其中一間有人居住,其餘二間已廢棄,二樓有通往三樓之樓梯,該屋屋頂已坍塌,眷舍後方另有搭建一水泥磚造之浴室一間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1第175頁背面、第176頁),另該二層樓半的房屋系作為診所,該房屋有獨立之出入口,眷舍之外的圍牆及地上之花木及後方增建之浴室一間、水塔均為被告之父親林坤崙所建等情,為被告自認,亦為原告所不爭,從而,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為原告陸軍司令部所興建之配住於林坤崙之力行眷舍,其餘附圖所示A、C、D部份均為被告之父親林坤崙所建造,且附圖A所示為系爭眷舍前方空地增建之花台、花園、附圖C部分為系爭眷舍後方之浴室及水塔、附圖D部分為一二層樓之增建物,與附圖B部分,並非出於同一人所建造,且上開建物,各自獨立,並未依附於附圖B之建物,並無物理上之依附關係,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非附圖B所示之建物之之附屬建物,從而,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C、D部份之建物,為附圖所示B建物之附屬建物,其所有權之關係消滅云云,自有誤會。至於原告提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係指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另行於主建物外另行增建之附屬建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被告抗辯附圖所示A、C、D部份之建物,並非附圖所示B建物之附屬建物等語,自屬有據。㈢被告是否有權占有力行眷舍?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範圍包括附圖所示A、B、C、D部分,因附圖B部分為原告陸軍司令部所管理,為原告陸軍司令部所有,已如前述,至於附圖所示A、C、D部分,為被告之父親林坤崙所建造,自屬於林坤崙所有,本件就附圖所示B、及附圖所示A、C、D部分,分別敘述如下:
⒈附圖所示B部分:
被告抗辯其為林坤崙之子女即眷屬,自有居住系爭眷舍之權限云云。然查,有關軍人眷舍分配工作:一、志願役現役軍人、撫卹期間遺眷及核定有案無依軍眷(經核發眷屬身分證有案)尚未配眷舍、輔助貸款、輔助購宅者,得申請分配眷舍,為為現行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陸之四所明定(見本院卷1第109頁背面),至於是否有軍眷身份,則依據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之直系親屬及配偶(遺眷、無依軍眷),並持有軍眷補給證、或軍眷身分證者均稱為軍眷,有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條第2項所明定(見本院卷1第194頁背面)。至於原眷戶死亡後,其父母、配偶或子女經核定為權益承受人,仍需住用原公有眷舍者,應自核定後三個月內,向列管軍種(單位)重新簽訂借用契約,未再簽定眷舍借用契約者,保留其輔助購宅權益,收回眷舍封存不得再行改配,亦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陸之四所明定(見本院卷1第111頁),準此,原眷戶死亡後,其眷屬必需先經軍方核定為權益承受人,並依據前開規定,經原告陸軍司令部核定為權益承受人,並須簽定借用契約,如未簽定者,則不再配發眷舍。惟系爭眷戶林坤崙於89年2月20日過世後,其配偶李雨妹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申請書」其中並於「原眷戶死亡,由配偶承受者。」欄位勾選,辦理權益承受,此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89年7月14日(89) 伯耐 字第4247號函確認在案(見本院卷1第134、135頁),從而,林坤崙之眷戶權益已依法移轉予其配偶李雨妹等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既非依據前開規定為系爭眷舍之承受人,自無居住系爭眷舍之合法權限,從而,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系爭眷舍即附圖B所示「房屋」部份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附圖B部分眷舍之所有權人為陸軍司令部,已如前述,則占用附圖B所示之土地為陸軍司令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陸軍司令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附圖所示A、C、D部分:
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圖所示A、C、D部分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之父親林坤崙所興建,且非附圖B所示之附屬建物,林坤崙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從而,附圖所示A、C、D房屋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於被告之林坤崙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惟附圖A、C、D所示之建物既未經原告總政治作戰局同意而興建,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附圖所示A、C、D之房屋內遷出,應屬有據。至於附圖所示A、C、D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於林坤崙之全體繼承人所有,被告一人並無拆除系爭附圖所示A、C、D之房屋之權限,且原告亦未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之房屋,被告自無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之可能,從而,原告總政治作戰局主張被告應將附圖A、C、D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等管理之系爭眷舍即附圖B部分之房屋,則被告因無權占有受有利益,致原告等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屬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被告並非系爭眷舍即附圖B所示之建物之權益承受人,自始並無占有系爭眷舍之權利,又附圖A、C、D部分之房屋,為被告之父親林坤崙未經原告總政治作戰局之同意而興建,從而,原告請求自97年10月16日起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先為敘明。
⑴附圖B所示之建物即系爭舊有眷舍所有,由原告陸軍司令部管理之房屋部分: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附圖B所示部分之眷舍,面積為92.89平方公尺,依據96年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10,773元,有卷附之公告地價表可按,土地價值為1,000,704元(10,773X92.89=1,000,704),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舊有眷舍之面積為92.89平方公尺,系爭舊有眷舍係屬鋼筋混凝土造一層平房,因系爭眷舍為國有,毋庸繳納房屋稅,從而,則原告主張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之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系爭眷舍為簡陋之加強磚造房屋平房連棟式邊間為每平方公尺6,716元(計算式;13.3元(依據原證7評定點植)X505(原證6之點數)=6,717,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現值應為623,942元(計算式:6,717×
92.89=623,942),系爭眷舍之土地及房屋總值為1,624,646元(計算式:1,000,704+623,942=1,624,646),本院復審酌系爭舊有眷舍及土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附近有國立台灣藝術大學亞東技術學院、華僑中學、中山國小、台鐵浮州車站、捷運亞東站,附近交通、學區及生活機能均甚良好,惟系爭眷舍內部破舊不堪,不堪居住等情,認按系爭舊有眷舍及土地價值以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故依土地法第97條之年息8%計算,則年租金為129,972元(計算式:1,624,646×8%=129,972),每月租金數額為10,831元,綜上,被告應自97年10月16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0,831元予原告陸軍司令部。
⑵附圖B所示之建物即系爭舊有眷舍所有,由原告總政治作戰局管理之土地部分:
經查,附圖B所示之建物即系爭舊有眷舍所有,由原告陸軍司令部所管理,其坐落之土地為原告總政治作戰局所管理,從而,系爭土地上之眷舍,並非被告所占有使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附圖B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林坤崙增建部份所占用之面積如附圖A、C、D房屋及土地部分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附圖A、C、D所示之建物,面積合計為186.35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依該地號97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0,773元,99年1月起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399元,有卷附之公告地價表可按。系爭土地97年起至98年12月31日之土地價值為2,007,549元(10,773X186.35=2,007,549,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9年1月1日起迄今之土地價值應為2,124,204元(即11,399元×186.35平方公尺=2,124,204),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附近有國立台灣藝術大學,亞東技術學院、華僑中學、中山國小、台鐵浮州車站、捷運亞東站,附近交通、學區及生活機能均甚良好,惟系爭眷舍內部破舊不堪等情,認按系爭舊有眷舍及土地價值以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自96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之年租金為160,604元(計算式:2,007,549×8%=160,604),每月租金數額為13,384元(16,064÷12=13,384)。自99年1月1日起之年租金為169,936元(計算式:2,124,204×8%=169,936)),每月租金為14,161元(169,936÷12=14,161)。然查,附圖A、C、D所示之建物,為林坤崙之繼承人所有,林坤崙之繼承人有林茂星、林茂盛、 林茂鈞 、林鳳嬌、林鳳蘭、 林鳳麗 、林麗麗、 蔡玉鵬 、及被告等8人,有被告提出繼承系統表,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1第79頁、卷2第18頁背面、101年7月4日筆錄),從而,上開不當得利,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擔,從而,被告僅各須負擔1,673元、1,770元(13,384÷8=1,673;14,161÷8=1,770)。綜上,被告應自97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99年1月1日起分別應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673元、1770元於原告總政治作戰局,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上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段力行3巷15、17、19號之建物及增建部分(即附圖所示A、B、C、D面積依序為57點69平方公尺、92點89平方公尺、94點4平方公尺、34點26平方公尺)遷出,並自民國97年10月16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31元、並自97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總政治作戰局1,673元,以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1,770元,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
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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