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駕駛車號0000—GK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更正為「駕駛車號0000—GK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補充:「甲○○於到場處理員警尚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前,在肇事現場主動對員警表明為肇事自小客車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