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707號、94年度偵字第7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事實欄補充「甲○○於肇事後,未上前查看 陳盈志 之狀況,隨即扶起機車自行離去,適有路人 洪士斌 目擊且記下甲○○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 陳添茂 之指訴、證人洪士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陳盈志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四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故被告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被告顯有過失。本件被害人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騎車逃逸之犯意,顯係在肇事之後始另起萌生,與之前過失撞擊被害人陳盈志致死之犯意,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相驗卷第七八頁),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