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3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1S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7月25日14時06分許,在臺南市○○路經臺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中心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為由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倘於本院裁定前死亡,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諭知異議不受理。但裁定主文仍應諭知:原處分撤銷,本件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已於95年11月25日死亡,此有受處分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又當事人能力,係指得作為程序法律關係主體的法律上資格而言,此種法律上之資格,原則上以具備「權利能力」為要件,而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是當事人若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時,即不得作為行政程序之主體。從而,若自然人死亡,已不具備權利能力時,自亦不具有行政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行政機關自不得對此無權利能力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任何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在內。故本件原處分之裁處顯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並參酌上述法律座談會意旨,另就本件聲明異議諭知不受理,爰裁定如
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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