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李徽仁 相對人 劉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72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 何美蓉 為轉貸銀行間之貸款而以信託方式,經手將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所有權人 顏丁 向之名下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名下,抗告人並未購買系爭土地,抗告人雖有簽發發票日101年5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票據號碼為WG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是要借錢用的,況且也沒有拿到錢。而抗告人收到的1萬元是抗告人去竹崎農會辦理土地貸款時,何美蓉借給抗告人的車馬費,與系爭本票無關,若相對人認為抗告人有向其借錢並有拿到錢應提出證據。相對人將系爭本票與買賣土地混在一起,要一地兩賣,使抗告人付兩次錢並不合理。因抗告人於45年前頭曾受創,記性及反應不好,於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39號(下稱前案)受理時,不知要提出證據反駁,又提告錯人,而錯失很多證明之機會,故就系爭土地提出抗告人與顏丁向簽訂之買賣契約一份為證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抗告人於前案主張何美蓉為轉貸銀行間之貸款而以信託方式,經手將系爭土地由原所有權人顏丁向名義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無購買系爭土地之意,系爭本票亦非買賣之價金,而係何美蓉詢問抗告人是否欲借錢,騙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執票人雖為相對人,但抗告人不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其請求業經前案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核屬實。準此,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均與前案訴訟相同,聲明亦未逸脫前案訴訟聲明之範圍,揆諸前開法條、判決及裁定要旨說明,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應屬同一事件,抗告人之起訴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針對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另抗告人提出前案未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新證據,請求本院重新審酌,惟因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中,僅有再審程序方能對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且於有再審事由時,由受理再審程序之法院廢棄原確定判決再開程序,非得由本院逕行重啟調查,是抗告人此一主張亦屬無據。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本件主張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與已確定之前案訴訟均相同,為同一事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上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婉玉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