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池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3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池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天池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在嘉義市○○路、八德路交岔路口,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因 張正忠 急需用錢繳納勞保費用急迫之際,而貸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個月,黃天池並預扣利息2,000元(週年利率為133%,起訴書誤載為120%,應予更正),交付18,000元予張正忠,復由張正忠簽發面額2萬元本票1紙交付予黃天池以供擔保,黃天池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員警據報於103年9月25日前往嘉義市○區○○路○○○號5樓1搜索查獲黃天池,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正忠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重利而貸以金錢予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考量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等開立並交予被告收執之本票等資料,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如沒收,被告原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票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對被害人犯本案重利罪所得之物,然上開資料係被害人簽發交付以為擔保債務之用,且於被害人清償債務時被告仍須返還,被害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自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又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張正忠簽立之面額2萬元本票1張│├───┼──────────────────┤│2│ 陳政財 簽立之本票、郵政存摺、印章│├───┼──────────────────┤│3│收取利息登記表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