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931號
原   告  吳萬長
訴訟代理人  陳平如 律師
被   告  鄭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79年9月19
日以79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其勝訴確定後,曾以上開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萬2127元及自7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或債務),並由本院以99年度
司執字第937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已終結。惟原告業於
91年12月6日與被告以35萬元和解並清償系爭債務,爰提起
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清償其所負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業於91年12月6日與被告以35萬元和解
並清償系爭債務等事實,並提出債務償還協議書(本院卷第
9頁參照)為證;惟查,上開協議書上僅有訴外人 梁英璋
簽名,既無被告之簽名,復未記載梁英璋係代理被告而為意
思表示之旨,已難遽論上開協議書之效力及於被告。次查,
證人 李水上 固於本院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證述被告曾協
同含李水上、梁英璋及 賴松皮 在內4至5人至原告住處商談
後始簽立上開協議書等詞(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然查,原告於本院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其與被告係
於91年12月6日在原告住處簽立上開協議書等事實(當日言
詞辯論筆錄參照),並與上開協議書所記載之日期一致;惟
查,被告於91年10月12日在高雄搭機出境,至92年1月3日
始搭機入境等事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同卷第
100頁參照)及被告護照影本(同卷第93頁參照)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顯見上開協議書簽立當時被告既不在國內,自
無從至原告住處簽立上開協議書,是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實
不符,自難遽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業與被告以35萬元和解並
清償系爭債務,則其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債權不存在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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