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附民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附民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甲○○即元晟食品行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陸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係原告所僱用之業務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簽發本票及聲稱願以薪津按月扣繳方式為詐術,向原告借款五萬元,詎被告取得款項後,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即曠職未再上班;又其為原告之業務員,負責送貨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竟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分別向原告之客戶瑋格麵包店、立豐麵包店、大豐囍餅蛋糕店等三家各收取貨款七萬一千一百元、三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八千元,共計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均未將上開款項依規定繳回原告,而予以侵占入己後花用;再者,被告至原告處任職後,原告有心裁培,刻意交付重任,詎被告竟以詐騙及侵占手段回報,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是一大打擊,因此,另請求十萬元之精神上賠償,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辯論終結,並定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宣判,而原告則遲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在本院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是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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