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之盜版音樂光碟參佰捌拾壹片、新台幣陸佰元、隨身聽壹台、喇叭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無業,明知其所稱「老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其陳列及販售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均係未經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下稱新點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滾石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納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華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茂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新力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德曼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迴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魔岩公司)等十二家音樂公司授權,而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擅自重製之盜版物品,竟受僱於該名成年男子,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六日十九時止,由該名成年男子將乙○○載往台南縣官田縣、新營市及麻豆鎮等處夜市,二人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由乙○○將之陳列於前開夜市其所擺設之攤位,並以每片售價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乙○○則每販售一千元可抽取一百元,二人並恃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十九時許,在台南縣○○鎮○○路夜市附近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共三百八十一片、販售所得六百元及播放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用以招攬顧客之隨身聽一台、喇叭二支等物。
二、案經新點子公司代理人甲○○及滾石公司、魔岩公司、華納公司、上華公司、豐華公司、福茂公司、環球公司、艾迴公司、科藝百代公司、博德曼公司、新力公司代理人 王義旭 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王義旭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三百八十一片、販售所得六百元及播放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用以招攬顧客之隨身聽一台、喇叭二支等物,扣案可參,被告販售盜片音樂光碟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被告當時無正當工作,而受僱於其所稱「老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每販售一千元可抽取一百元,以此收入恃以為生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故被告係以販售盜片音樂光碟為生,而以之為常業,亦足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其與「老闆」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侵害多家公司之著作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態度良好及其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共三百八十一片及播放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用以招攬顧客之隨身聽一台、喇叭二支等物,為被告所有、或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販賣所得六百元亦為共犯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維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