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而運送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而販賣禁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黃色蓋白色底膠囊壹佰參拾伍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略以:甲○○(起訴書誤載為 顏贏堅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趁至泰國旅遊之便,以每份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購買共三、四十份(每份二十八顆)之減肥藥品,本應注意該減肥藥品之成分是否業經我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購入上開藥品且將之置放在其托運之行李箱內,並搭乘班機將上開減肥藥品運送回台灣高雄小港機場,並自八十七年底,將購入之上開減肥藥品除供自用外,在臺南市以每份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予 陳雅青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三、四次。迨八十八年五月間, 盧曉韻 委託 鄭婷文 代向陳雅青購買上開禁藥,陳雅青即以包裹郵寄禁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鄭婷文之住處,鄭婷文乃將上開陳雅青所出售之禁藥交洋基通運公司寄給紐西蘭之盧曉韻,因該藥品無法通過該國檢驗,原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退回我國後,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檢驗結果,檢體編號五藥品黃色蓋白色底膠囊係含PHENTERMINE成分之安非他命類減肥藥一百三十五顆,為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禁藥,始知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1、同案被告陳雅青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證人鄭婷文及盧曉韻於偵查中之證述。
2、卷附放棄書、進口報單、申請書、提單、涉案藥品清單、藥品說明書、郵寄信封影本各一份,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衛署藥字第八八○五六五四一號函並附件即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與扣案之安非他命類減肥藥一百三十五顆可資佐證。
3、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三、被告甲○○本應注意上開藥品係自泰國所購入,為減肥或控制體重之用,成分不清,與國內一般合格之藥品有異,是否業經我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不明,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購入上開藥品攜回國內並販買予陳雅青,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因過失而運送禁藥罪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因過失而販賣禁藥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惟查,被告並未自白輸入禁藥及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之犯行,而係一再堅稱不知該減肥藥係屬禁藥,且由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及扣案之安非他命類減肥藥一百三十五顆,僅足證明被告所購入之減肥藥確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禁藥,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係明知為禁藥而輸入,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嫌,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事實,與本院前揭論罪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本院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犯罪動機為圖減肥之用、本件因過失輸入並販賣禁藥之犯行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適用,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惟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黃色蓋白色底膠囊一百三十五顆,經檢驗係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謝家宜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