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五號
聲請人研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藍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二九三號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曾提存十萬三千元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獲鈞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七九九號全部判決勝訴確定,應可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請准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裁定書、提存書各乙件為證。
二、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前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於本案訴訟中已獲本院簡易庭全部勝訴判決乙節(其中保全額度與本案請求之差額二千三百八十三元,乃係執行費用,並不妨礙聲請人全部勝訴之認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其另聲請本院裁定返還,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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