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右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T字型扳手貳支、機車鑰匙陸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又無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一一號儷京汽車旅館前,攜帶自備機車鑰匙六把及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T字型扳手二支,欲竊取丙○○停放於該處之車號為000—五0一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際,為途經之民眾乙○○、 王文彥 發現並呼喊「你在做什麼?是否在偷車?」,致甲○○心慌旋即奔跑逃離現場,乙○○、王文彥見狀遂自後追趕至臺中市○○區○○路與大業路口,由 陳林 先行追上甲○○,詎甲○○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持其所攜帶之T字型扳手朝乙○○之頭部揮刺,乙○○伸手阻擋,乃遭甲○○以該T字型扳手刺傷致受有左手第四指撕裂傷之傷害(業經撤回告訴)。適王文彥亦自後方趕至現場而協同將甲○○制伏在地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T字型扳手二支、機車鑰匙六把及汽車鑰匙一支(公訴人誤認此亦為機車鑰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攜帶自備機車鑰匙及T字型扳手欲竊取停放於路邊之系爭機車未遂,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偷機車被發現後逃跑,因為當時心裡很害怕,為了要掙脫證人乙○○抓住伊右後頸領子的手,才會用手往後揮,想要把乙○○的手撥開,沒想到竟然弄傷乙○○,心裡面也很抱歉,伊只是單純的想要偷車而已云云。惟查:
㈠被告攜帶自備機車鑰匙及扳手竊取系爭機車未果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
證人王文彥於警訊、偵查中及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實與事實相符而堪為認定。
㈡被告竊取機車時適為證人乙○○、王文彥發現而遭追捕至臺中市○○區○○路、
大業路口,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持T字型扳手揮刺民眾乙○○致傷等情,除據證人王文彥、乙○○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外,復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與同事王文彥要去維修,剛出汽車旅館門口,就看到被告形跡可疑,當時他還沒有下手,我們就在附近繞一圈後再回去看,就看到他已經開始在我同事的車上動手腳,我們就下車追逐要制止他,我就追他到另一個路口,就與他發生扭打,他因為已經跑的沒有力氣,就被我制伏在地上,他就這樣被我制伏了;當時他也有反抗,他右手往我頭部的地方揮過來,我不知道當時他手上有沒有拿什麼東西,我是用左手擋,並用右手鎖住他的脖子將他制伏在地上,我也有受傷,我的手會受傷,是因為我用左手擋他的緣故‧‧‧」等語明確,顯然被告當時並非單純欲將證人乙○○撥開,而係採取攻擊之方式將證人乙○○揮刺擊傷,所辯尚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礙難採信。此外,證人乙○○並因被告所施暴行而受有左手第四指撕裂傷之傷害,復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其此部分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之犯行乃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著手竊車時所攜帶之T字型扳手長約十公分,除把手係塑膠製外,餘皆為金屬材質,其中一支先端業經磨尖、另一支先端雖斷裂,惟仍屬尖銳,於客觀上堪足作為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使用之兇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證物勘驗屬實,是被告甲○○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而因脫免逮捕,當場對證人乙○○施以強暴,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並具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自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另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達於既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僅為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物品,惟於遭他人追捕時,情急亟欲脫逃而失手將證人乙○○刺傷,然該證人之傷勢尚非甚嚴重,且被告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場對其道歉並取得證人乙○○之諒解,證人乙○○並期許被告知錯能改,顯見被告尚非極惡之人,犯後態度亦尚屬良好,且本件亦未竊得系爭機車而無所獲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若科處被告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本件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節尚堪憫恕,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而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T字型扳手二支、機車鑰匙一串二支、一串四支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者,扣案被告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含遙控器一個),係被告駕駛自己汽車所用之物,並非其供竊盜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其業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就其餘扣案之物品用途均交代詳細,就此尚無隱瞞之必要而堪信為真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