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O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扣案之IC電話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某時之夜間、同年五月五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之夜間、同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非夜間,侵入住宅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同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之夜間、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之夜間、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四時許之夜間,至乙○○位於臺中縣○○鄉○○○路東園巷一弄十七號三樓三一九室住宅,以自備之IC電話卡一張,伸入該住宅門縫開啟大門門鎖(未破壞門鎖),無故侵入前開住宅,旋利用住宅內之電腦上網瀏覽色情網站,以有線方式盜用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電信設備(網路及電話線路)通信,因而獲得免付不詳數額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因已無從確定甲○○上網的總時數,故無確定通信費用之數額)及竊取乙○○所有之電能。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許,甲○○在乙○○前開住宅內利用電腦上網瀏覽色情網站,並擅自動用乙○○所有之內褲一件作為自慰之用,而留下其精液於該內褲(毀損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之際,為乙○○碰巧發現,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侵入乙○○住宅盜用通信設備通信及行竊電能所用之IC電話卡一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侵入乙○○住宅盜用通信設備通信及行竊電能所用之IC電話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設備係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電信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日出時間為上午五時二十六分、同年五月五日日出時間為上午五時二十一分、同年五月十六日日出時間為上午五時十四分、同年五月十七日日出時間為上午五時十四分、同年五月十九日日出時間為上午五時十三分、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日出時間為上午五時十分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中地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足憑。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某時、同年五月五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同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同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四時許,至乙○○位於臺中縣○○鄉○○○路東園巷一弄十七號三樓三一九室住宅,以自備之IC電話卡一張,伸入該住宅門縫開啟大門門鎖,無故侵入前開住宅,旋利用住宅內之電腦上網瀏覽色情網站,以有線方式盜用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電信設備通信,因而獲得免付不詳數額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及竊取乙○○所有之電能,核其所為,除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之竊盜行為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外,其餘五次竊盜行為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其餘五次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說明。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不法利益之規定,乃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六次竊盜犯行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名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就竊盜部分,以犯罪態樣較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論,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部分,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係因好奇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利用電腦上網瀏覽色情網站,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及竊取電能,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並對被害人居家生活安寧造成嚴重危害,惡性非輕,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合理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扣案之IC電話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無故侵入乙○○位於臺中縣○○鄉○○○路東園巷一弄十七號三樓三一九室住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另被告於利用電腦上網瀏覽色情網站之際,擅自動用乙○○之內褲,並基於毀損之故意,作為自慰之用,留下精液在前開內褲內,致該內褲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開有關乙○○告訴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及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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