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二號、第五○○五號、第六○三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 陸小包 (其中壹包淨重貳點捌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參玖公克。另伍包合計淨重貳拾伍點貳貳公克、包裝重伍點壹柒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渣殘之吸管杓捌支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台、吸食器參個、酒精燈壹個、橡皮筋套肆個、夾鏈袋貳大包及湯匙壹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安非他命貳拾壹小包(合計總毛重伍佰玖拾柒點參參公克、總淨重為伍佰柒拾貳點陸柒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參佰陸拾個、酒精燈貳個、電子秤壹台、吸食器參個、橡皮筋套肆個、夾鏈袋貳大包、湯匙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海洛因陸小包(其中壹包淨重貳點捌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參玖公克。
另伍包合計淨重貳拾伍點貳貳公克、包裝重伍點壹柒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渣殘之吸管杓捌支、安非他命貳拾壹小包(合計總毛重伍佰玖拾柒點參參公克、總淨重為伍佰柒拾貳點陸柒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參佰陸拾個、酒精燈貳個、電子秤壹台、吸食器參個、橡皮筋套肆個、夾鏈袋貳大包、湯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確定在案,嗣其入監服刑,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仍不知悔改,而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而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八樓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止,連續在台南市○○路○○○巷○○○弄○○○號三樓之二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十月三日十七時許,分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八樓、高雄市○○區○○○路○○○號前、台南市○○路○○○巷○○○弄○○○號三樓等處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並因此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六八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確定在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移請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八月二十一日、十月三日經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亦經檢驗結果分別呈: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縣衛生局、臺南市衛生局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詳如附表所示),而扣案疑似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不明晶體二十一小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之吸食器一組、分裝杓一支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殘渣之吸管杓八支等施用器具,亦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份無訛,並有該鑑定通知書三份附卷可參(詳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復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因此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裁定書、臺灣高雄看守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六九四號函等資料(參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七號案卷第十五頁)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二、復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處,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確定在案,嗣入監服刑,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可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不知悔改,又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其中一包淨重為二點八六公克、包裝重為零點三九公克。另五包合計淨重為二十五點二二公克、包裝重為五點一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一小包(總毛重為五百九十七點三三公克、總淨重為五百七十二點六七公克),既經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已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吸管杓八支,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分裝杓一支等物,既分別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各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亦如前述,是該等物品分別與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能析離,即應整體分別視為毒品,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案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夾鏈袋三百六十個、酒精燈二個、電子秤一台、吸食器三個、橡皮筋套四個、夾鏈袋二大包、湯匙一支等物,則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以上各扣案物品清單、鑑定通知書之細目、參考卷次、頁別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表:
┌─┬─────┬─────────┬───────────────────────────────────┬─┐││查獲時間│尿液檢驗陽性反應│扣案物品││├─┼─────┼─────────┼───────────────────────────────────┤││一│91/02/1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約重零點陸公克),係另案被告 黃明同 所有,││││22許│命之陽性反應│並於同日經警查獲,該毒品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六號刑事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決確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案被告雖辯稱該毒品為其所有,並不足採信。│││││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從而,本院即無從就此毒品另為沒收之諭知。│││││書一份附本院卷第九│⒉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品一組、分裝杓一支,此為本案被告所│││││十三頁可參)│有,並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定無訛,此可參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是該等物品既與毒品無法析離,即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⒊本案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空夾鏈袋三六○個、酒精││││││燈一個,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⒋葡萄糖八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之。││││││││├─┼─────┼─────────┼───────────────────────────────────┤││二│91/08/2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點八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此為本案││││21時40分許│陽性反應│被告所有,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有該鑑定通知書附九十一年度毒偵│││││(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字第五○○五號案卷第二十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局煙毒連液檢驗成績│宣告沒收銷燬之。│││││書一份附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案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可參)│││├─┼─────┼─────────┼───────────────────────────────────┤││三│91/10/0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合計淨重二十五點二二公克,包裝重五點一七公││││17時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克),此為本案被告所有,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有該鑑定通知書附│││││之陽性反應│本院卷第二十頁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有台南市衛生局煙│收銷燬之。│││││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一小包(合計總毛重五百九十七點三三公克、總淨│││││份附九十一年度毒偵│重為五百七十二點六七公克),此為被告所有,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字第六○三七號案第│局鑑定符實,有該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本院卷第十九頁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二十六頁可參)│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吸管杓八支,此為被告所有,並經高雄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定無訛,此有該檢驗報告一份附本院卷第十三頁可參││││││,是該吸管杓既與毒品無法析離,即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⒋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秤一台、吸食器三││││││個、酒精燈一個、橡皮筋套四個、夾鏈袋二大包、湯匙一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