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勞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萬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勞簡字第十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僅係受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請求代其辦理勞保老年
給付,且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當時並允諾於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後仍繼續留任,僅係薪資計算由月薪制改為以件計酬而已,並無同意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退休之意,詎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後竟即無故未到勤,之後因適逢春節,其亦領取年終獎金,且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春節後亦以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繼續上工,顯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僅係代其辦理勞保老年給付並無同意其退休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並不符合強制退休之條件,是本件勞動契約關係應仍存續。
㈡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其條文用語均係指「退職者」,「退
職」與「退休」之涵義不同,且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並不符合強制退休之條件,實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僅係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辦理勞保老年給付,並非同意其退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滿 及函詢主管機關對於「退職」及「退休」之意義有何異同?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對造之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附帶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廢棄。
㈢右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八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稱:在九十一年六、七月間,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要其不要再上班,強制要求其退休,不然要將其出勤卡抽掉,其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表明因為快過年了,請求讓其做到過年後,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就幫其辦理退休並辦理勞保退保而強制其退休。又上訴人所說之請其回去上班之存證信函,其並未收受,且從日期來看,是在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請求調解之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才發出的,且退保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即無勞工保險之保障,豈有可能再回去上班之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宏機有限公司(下稱宏機公司)擔任沖床零件製造之工作人員,並經辦理勞工保險加保,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退保,同日轉任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公司從事零件組合及包裝工作,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強制其辦理退休並辦理勞保退保,查宏機公司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同一,營業項目相關,應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同一事業」,縱有內部調動工作而將勞保分段由二家公司投保,不應影響原告工作年資之計算,則其服務之年資為七年四個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十五基數,以退休前平均工資一萬六千五百元加以計算,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退休金為二十三萬一千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二十三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錄用之初,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已年達五十四歲,曾達成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將來不得請求退休金之協議,且縱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退休金,然宏機公司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公司,其生產產品及工作特性迥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年資自無由合併計算;且「退職」與「退休」之意義不同,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僅係代其辦理勞保老年給付,並無同意其退休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勞動契約關係應仍存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由宏機公司辦理勞工保險,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辦理退保,同日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加保,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因退休而辦理退保,以及其退休前之月平均工資為壹萬陸仟伍佰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件、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九十二年二月通知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可稽,堪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依兩造之陳述,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是否為遭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強制退休而得請領退休金?以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若得請領退休金,其退休年資為何,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兩造於錄用之初,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已年達五十四歲,曾達成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將來不得請求退休金之協議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林滿亦不能證明其事,其空言抗辯,尚難信為真實;且「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縱使雇主與勞工約定將來合於退休條件時不得請領退休金,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不生效力,是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五、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雖抗辯稱: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並不符合強制退休之條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為其辦理勞保老年給付時,年齡為六十二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歲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並不符合強制退休之條件云云,尚有誤會。
六、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另辯稱:「退職」與「退休」之意義不同,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僅係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辦理勞保老年給付,並無同意其退休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勞動契約關係應仍存續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本件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強制其退休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領取年終獎金,且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於春節後亦以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繼續上工,顯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僅係代其辦理勞保老年給付並無同意其退休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所提出之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所載,其發放年終獎金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乃在領取九十二年一月份薪資之前,而本件辦理勞保老年給付是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二者之時間先後有別。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繼續回來上班之存證信函,寄發日期乃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而在此之前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早已以遭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強制退休為由,向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就本件退休金聲請協調,此有該協會之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一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九頁),是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欲以曾發放年終獎金及事後曾寄發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回來繼續上班之存證信函證明並無要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退休之意,尚乏依據。
㈡再勞工保險條例之「退職」與勞動基準法之「退休」,二者雖有不同之涵義其
法律效果,然二者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並無二致,且就已符合勞動基準法退休標準之勞工而言,雇主准其退離其職,自有勞動基準法上退休規定之適用。本院就「退職」與「退休」二者之定義,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其亦答覆稱: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退職」,係指達到一定年齡時退離工作,一般是指退休而言...等語,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勞保二字第○九二○○三七三五六號函在卷足參。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對於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退職為由辦理勞保老年給付乙節並不爭執,且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是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既已符合強制退休之要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復為其辦理勞保退保,請領老年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領取老年給付後即未再上班,則依此事實觀之,應可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確有強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退休之情形,始符常態。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抗辯僅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辦理老年給付,未命其退休,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云云,應屬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雖舉證人林滿為證,然證人林滿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任職時有無約定以後不能領退休金?)沒有這樣子講,只有說領完勞保老年給付以後可以再去做,有去做就有錢,沒去做就沒錢,領老年給付完就算退休,這之後去做是有時間再去,不去也可以,還沒退休之前是每天都要去工作,退休後如果自己要去做,可以多補貼一點收入,我的情形和被上訴人的情形是一樣的,...我領老年給付是我自己要求的,被上訴人是否自己要求我不清楚。我知道所謂的退休,退休完就不再工作了,只是老闆娘說我們如果想要去也可以等語。則依上揭證人所述,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為證人林滿辦理勞保退保領取老年給付後,林滿即已退休,其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間原來之勞動契約亦已終止,僅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同意林滿可依自己意願自行擇時工作貼補收入,應屬另一新的勞動契約,此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辯僅是代辦勞保老年給付,未使員工退休一節,亦不相符,是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抗辯稱伊以退職為由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辦理勞保老年給付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顯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抗辯均不足採,自應以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主張其係遭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強制要求其退休為可信,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自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七、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宏機公司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同一,營業項目相關,應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同一事業」,縱有內部調動工作而將勞保分段由二家公司投保,不應影響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工作年資之計算,是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申請退休,其服務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公司之年資應為七年四個月云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宏機公司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公司,其生產產品及工作特性迥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年資自無由合併計算等語置辯。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係參考「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八條及「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第五條文所訂定,就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計算,應指受同一雇主於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之工作年資為限。如受雇主調動至另一事業單位者,因已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係屬勞動契約之變更,應先徵得勞工之同意,並就原事業單位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則本院認宏機公司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雖同為丙○○,但設立日期、登記所營事業項目均不相同,應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且縱認二公司係屬家族關係企業,然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調動勞工至另一關係企業,其於關係企業之工作年資,除原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或退休辦法中規定可予併計,而得從其規定外,仍應就原事業單位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八十四勞動三字第一一九九八三號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三勞動三字第三九七四二號函釋可考,執是除非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公司有年資可予併計之規定或曾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為此類約定,否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當不得合併計算。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服務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公司之年資應僅為四年二個月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法律關係,請求退休金之數額,以其服務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公司之年資為四年二個月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基數為九,退休前月平均工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之標準加以計算,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得請領之退休金計為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從而,此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超過十四萬八千五百元部分之退休金及其利息,自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張國華~B法官洪堯讚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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