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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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乙○○
甲○○被告丙○○
泰瑞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戊○○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八一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拾肆萬貳仟陸佰零柒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佰伍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三條分別著有明文;再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泰瑞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係 陳聖輝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丁○○,有原告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堪可認定。而依上所述,本件法定代理人既有變更,其原來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即屬消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應停止訴訟程序,等候新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惟因原告於審理中委任戊○○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依法自無當然停止之適用。又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具狀表示承受訴訟,並提出書狀於本院,經本院通知原告乙節,亦有聲明承受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是本件有關泰瑞公司承受訴訟方面,即符法律規定,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泰瑞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丙○○駕駛泰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南昌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南昌巷十一號附近即南昌巷與產業道路巷口時,與他車會車,因巷口會車不易,丙○○先行倒車欲讓他車先行,未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作手勢後,始可緩慢進行,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倒車。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原告甲○○,亦沿上開南昌巷由南往北騎乘,於行至南昌巷十一號前,並停車於系爭車輛後方等待。嗣因丙○○駕駛系爭車輛突然倒車,乙○○閃避不及,遭系爭車輛撞擊而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右手、右腳多處擦傷,甲○○受有腦震盪、右胸第九、十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胸椎第十二節、腰椎第一節骨折、骨盆骨折合併後腹腔積血及右肩臂神經叢拉扯等傷害。丙○○駕駛系爭車輛,依當時客觀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造成原告身受重傷害,被告自應負損負賠償責任,而泰瑞公司係丙○○僱用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顯。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乙○○部分包括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七元、未來除疤醫療費用二萬元、前往醫院看診交通費用一千六百元、機車被撞損失三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十二萬元,合計損害額為十七萬二千六百零七元;甲○○部分包括醫療費用十六萬八千四百三十五元、未來四十年復健醫療費用三十八萬四千元、未來除疤費用三十萬元、已支出看護費用四十八萬一千二百元、未來支出交通費用八十萬元、電動床等醫療藥品及用品支出費用四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至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甲○○所受傷害屬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勞殘給付標準)第七級,減少勞動能力達到百分之六九.二一,自甲○○受傷後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算至勞工退休年齡滿六十歲時止,合計三十八年,按每月薪資四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即每年薪資四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四元計算,可一次請求六百零一萬六千零八十四元之損害,合計損害額為一千零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七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乙○○十七萬二千六百零七元,應連帶給付甲○○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及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就乙○○主張包括醫療費用一千零七元、未來除疤醫療費用二萬元、前往醫院看診交通費用一千六百元、機車被撞損失三萬元;甲○○主張包括醫療費用十六萬八千四百三十五元、未來四十年復健醫療費用三十八萬四千元、未來除疤費用三十萬元、已支出看護費用四十八萬一千二百元、未來支出交通費用八十萬元、電動床等醫療藥品及用品支出費用四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暨甲○○所受傷害屬於勞殘給付標準第七級,減少勞動能力達到百分之六九.二一,並甲○○請求按受傷後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算至勞工退休年齡滿六十歲為止,合計三十八年,依每月薪資二萬一千元計算之勞動能力損失,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過高,又被告已賠償甲○○二十二萬元,而第三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高雄分公司)亦基於汽車強制責任險賠償甲○○六十七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均應自甲○○請求數額予以扣除等語置辯。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丙○○受僱於泰瑞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於上開時、地,丙○○駕駛泰瑞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會車時,未注意倒車應注意事項,致撞擊乙○○騎乘機車,造成乙○○受有右手、右腳多處擦傷,甲○○受有腦震盪、右胸第九、十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胸椎第十二節、腰椎第一節骨折、骨盆骨折合併後腹腔積血及右肩臂神經叢拉扯等傷害。而原告所受損害範圍,乙○○部分包括醫療費用一千零七元、未來除疤醫療費用二萬元、前往醫院看診交通費用一千六百元、機車被撞損失三萬元;甲○○部分包括醫療費用十六萬八千四百三十五元、未來四十年復健醫療費用三十八萬四千元、未來除疤費用三十萬元、已支出看護費用四十八萬一千二百元、未來支出交通費用八十萬元、電動床等醫療藥品及用品支出費用四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暨甲○○所受傷害屬於勞殘給付標準第七級,減少勞動能力達到百分之六九.二一,並甲○○請求按受傷後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算至勞工退休年齡滿六十歲時止,合計三十八年,按每月薪資二萬一千元之勞動損失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醫生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甲○○重大傷病(身體重創)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榮總醫院收據、劉光雄醫院收據及統一發票多紙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上情屬實。此外,參以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益徵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實在。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著有明文。經查,丙○○駕車肇事當時客觀情形,為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附於刑事警訊卷可稽,堪可認定。顯見肇事當時天候能見度佳,並無任何障。次查,丙○○考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乙節,亦據其於刑事警訊卷陳明屬實,堪可認定。足徵丙○○知悉行車應遵守交通規定。而按丙○○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及丙○○知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致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乙○○機車,造成原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則丙○○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從而,丙○○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駕駛聯結車倒車未促使車輛避讓為肇事原因。乙○○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審判卷可參,益堪認丙○○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五、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範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清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係由於丙○○過失行為所致,則丙○○對於原告身心所受損害,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又泰瑞公司係丙○○之僱用人,其對於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數額,是否有理?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乙○○部分:乙○○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一千零七元及未來除疤醫療費用二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而按乙○○所受損害,既由丙○○所造成,則乙○○支出上開醫療費用部分,自應由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2、甲○○部分:甲○○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十六萬八千四百三十五元及未來除疤費用三十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而按甲○○所受損害,既由丙○○所造成,則甲○○支出上開醫療費用部分,自應由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1、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裁判要旨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固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裁判要旨參照)。
2、交通費用部分:
(1)乙○○部分:乙○○主張前往醫院看診交通費用一千六百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按乙○○所受交通費支出之損害,既由於丙○○行為所造成,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2)甲○○部分:甲○○未來支出交通費用八十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按甲○○未來所受交通費支出之損害,既由於丙○○行為所造成,自得請求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3、復健費用及增加生活藥品及器材費用部分:甲○○主張未來四十年復健醫療費用三十八萬四千元及電動床等醫療藥品及用品支出費用四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揆諸上揭說明,甲○○就此部分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4、看護費用部分:
(1)甲○○遭受撞擊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送入榮總醫院急診室,進行胸管插入及骨折固定手術,受有腦震盪、右胸第九、十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胸椎第十二節、腰椎第一節骨折、骨盆骨折合併後腹腔積血及右肩臂神經叢拉扯等傷害,需長期有專人照顧。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再度住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拔除體內固定鋼板,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出院,目前仍處於長期復健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多紙附卷可稽,堪可認定。顯見甲○○有長期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此外,參以甲○○每次到庭,均係推坐輪椅,目前說話仍有困難乙節,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甲○○目前仍需輪椅代步,且說話亦有困難,益徵甲○○迄至上開言詞辯論時止,仍需他人看護。從而,甲○○請求被告賠償其於起訴前支付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2)而按甲○○起訴前業已支出看護費用共計四十八萬一千二百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甲○○提出看護費用支出收據多紙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甲○○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已支出看護費用四十八萬一千二百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工作能力損害部分: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自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勞工非有年滿六十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2、甲○○主張伊為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事故發生時,為二十一餘歲之人,就讀於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經濟系,並於九十一年六月畢業,未來每月可得薪資二萬一千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學歷證明一件附卷,堪可認定。
3、次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六十歲強制退休年齡計算,甲○○主張尚有三十八年工作年限,並其所受傷害屬於勞殘給付標準第七級,減少勞動能力達到百分之
六九.二一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堪認定。從而,甲○○請求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算至勞工退休年齡滿六十歲時止,合計三十八年,以每月薪資二萬一千元即每年二十五萬二千元,按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九.二一比例計算,每年喪失工作能力損害為十七萬四千四百零九元,即非無據。
4、末查,甲○○請求被告一次賠償未來喪失工作能力損害三百七十七萬一千六百七十七元{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000000每年工作能力損失額×21.00000000平均餘命年別係數=0000000(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甲○○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非財產損害部分:乙○○主張伊係東華大學物理研究所在學生,甲○○為東華大學經濟系爭畢業,均受過高等教育,為高級知識份子,因本件事車禍故發生,內心精神非常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乙○○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十二萬元,賠償甲○○二百萬元等情,業據彼等分別提出畢業證書及學生證等為證。本院審酌車禍事故發生時,乙○○為研究所在學生,甲○○甫自學校畢業,均為高級知識份子,均尚未就業。丙○○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擔任貨車司機職業乙節,有警訊筆錄附卷可稽,堪可認定。顯見原告學歷遠高過丙○○,而丙○○事故發生時,其薪資所得應高過原告;又乙○○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綜合所得收入為三千餘元及五千餘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甲○○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並無綜合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丙○○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綜合所得為九萬及二十一萬餘元,名下有一筆土地價值約五十二萬元,及汽車一部。泰瑞公司於八十九年所得約三十三萬餘元,名下有六部汽車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下稱前鎮稽徵所)函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下稱南稅局高雄縣分局)函分別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足徵被告財產及所得均優於原告;再乙○○受有右手、右腳多處擦傷,並留下疤痕,需要他日除疤手術。而甲○○受有腦震盪、右胸第九、十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胸椎第十二節、腰椎第一節骨折、骨盆骨折合併後腹腔積血及右肩臂神經叢拉扯等傷害,需長期有專人照顧,已達勞殘給付標準第七級殘廢程度,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再度住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拔除體內固定鋼板,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出院,現仍處於長期復健中,說話有困難,且以輪椅代步等情,業如上述,均堪認定。足見乙○○所受傷害,仍留有後遺症,而甲○○所受傷害,則已產生難於回復之鉅大損害;末按被告除賠償二十二萬元予甲○○之外,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其餘損害,亦加深原告之痛苦程度等兩造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痛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情,認乙○○請求十二萬元及甲○○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至甲○○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乙○○部分分別為醫療費用一千零七元、未來除疤醫療費用二萬元、前往醫院看診交通費用一千六百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十二萬元,合計損害額為十四萬二千六百零七元;甲○○部分分別為醫療費用十六萬八千四百三十五元、未來四十年復健醫療費用三十八萬四千元、未來除疤費用三十萬元、已支出看護費用四十八萬一千二百元、未來支出交通費用八十萬元、電動床等醫療藥品及用品支出費用四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三百七十七萬一千六百七十七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七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均屬有據。末按,甲○○分別從泰瑞公司獲得賠償二十二萬元;暨從國泰世紀產險高雄分公司獲得汽車強制責任險賠償六十七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乙節,為甲○○所不否認,並有國泰世紀產險高雄分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九二高雄車理字第一一一號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從而,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獲賠償數額,於扣除後,甲○○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六百五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三元。
(六)乙○○請求機車損害部分: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相對人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事件,其犯罪事實僅為過失致被害人喪命而不及於大貨車與油罐車之焚毀。抗告人因該車之毀損請求賠償,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一0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其提起之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裁判要旨參照)。
2、乙○○主張騎乘機車遭丙○○撞擊損壞,受有機車價值三萬元之損害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故意毀損機車財產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分別附於刑事卷可稽,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乙○○於刑事審理程序附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機車損害價值三萬元,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被害人如已催告侵權行為人賠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則被害人應可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自催告時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八九號判例、司法院七十四廳刑二字第二五八號函意旨)。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附民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附帶民事卷可參,堪可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乙○○十四萬二千六百零七元,連帶給付甲○○六百五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三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本件乙○○勝訴部分金額為十四萬二千六百零七元,符合上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爰就乙○○部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