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訴人 李澄聖禮義代書事務所被上訴人泰旭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七三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共計四筆,分別為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而且每筆均以開支票之方式支付。非被上訴人乙○○所稱六十萬元多加給十萬元。
(二)因被告泰旭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旭公司)無法順利取得土地重劃業務,且因涉法訴訟中,是原報酬為一百萬元,伊降為八十萬元。
(三)自始被上訴人乙○○即出具名片表明代表被告泰旭公司尋覓委任代書,並出具被告泰旭公司開立之支票作為付款工具,而後召開派下員大會時,被告乙○○亦以被告泰旭公司之幹部身分代表被告泰旭公司主持開場會議,並介紹被告泰旭公司之負責人甲○○說話,而本次派下員大會全程均為被告泰旭公司所籌備召開。苟非被告泰旭公司之同仁又何須至會議現場支援,且相互介紹認識。是難謂被告乙○○與被告泰旭公司間毫無關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付款日細表、簽收單、錄音帶譯本、名片、支票、照片、委任土地登記契約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均引用一審所為之陳述。
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泰旭公司授權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承攬之祭祀公業 郭三錫 管理委員會所有土地自辦重劃業務,其中之申請上開祭祀公業郭三錫管理委員會派下員及變更管理員等工作由上訴人處理,約定報酬為一百萬元,嗣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同意降為八十萬元,嗣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一、二月間完成工作,然被上訴人僅給付伊七十萬元之報酬,迄有十萬元尚未給付,上訴人泰旭公司自應負責,又倘被上訴人乙○○為無權代理,則其亦應負上開未付款項之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承攬契約)、第一百十條條(無權代理)之規定,分別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註:原審聲明請求給付三十萬元,上訴後減縮聲明為十萬元);被上訴人泰旭公司以,伊並未與上訴人訂立上開承攬契約,亦未授權被上訴人乙○○為伊與上訴人訂約等語;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承攬契約,係伊個人與上訴人所訂,與被上訴人泰旭公司無涉,惟約定之報酬係六十萬元,倘上訴人能在短時間內完成工作者,則再給予十萬元之獎金,系爭承攬契契約內容雖上訴人未於短時間內完成,然就「變更管理人」乙事,上訴人既已完成,伊除上開六十萬元之報酬外,亦已給予十萬元之獎金,是伊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且本件縱認被上訴人尚存有伊所主張之報酬請求權存在,本件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三月間始為起訴請求,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是上訴人本件之請求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二、按兩造當事人因相互間就上開契約書內容之事項,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均有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實質拘束力,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以下參照),而訂之契約,即生雙方各負有一定特定行為之義務,此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治原則)將契約當事人之約定賦予與實定法相同之效力,稱之契約原則(德國民法第三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明文,然此為法律上之基本原則並無異論)。基於上開契約兩造任何一方各得向他方當事人(即訂立契約之人)請求特定行為(給付)。此種特定人間得請求特定行為的法律關係,是為債之關係。其得請求給付之一方當事人,享有債權,稱為債權人,其負有給付義務的一方當事人,稱為債務人(於雙務契約則契約當事人互有債權、互負債務)。給付則為債之標的,包括作為及不作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參照)。故而,債之關係的核心在於給付,給付具有不同的意義及功能。給付具有雙重意義,指給付行為及給付效果。在僱傭契約,受僱人的給付為勞務提供,是否因此使僱佣人獲得預期之利益,在所不問,是於此情形所稱之「給付」係指「給付行為」而言。反之,在承攬契約,承攬人必須完成約定的工作,始屬履行其給付義務,始能取得承攬報酬。是此之「給付」係指「給付效果」而言。民法上之買賣、贈與、租賃等均以給付效果為內容。至於何種行為及效果構成給付的內容,應就各個債之關係,依其所欲達成之目的決定之。而按,委任契約係以債務人之給付行為為給付內容,而非給付效果,此為目前我國實務及學說一致之看法。僅於當事人間有特別之約定間,始得認定原屬委任性質之行為,為承攬契約,例如醫生為病患醫療,若已盡醫療之能力,病患雖仍未復原,仍可取得報酬,除非醫生與病患間有「包醫」之約定時,始可認為係承攬契約,此時則若非病患復原,否則不能取得報酬。本件依上訴人主張契約之內容(即給付之標的)以上開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及變更管理員等工作之完成為取得報酬之條件,此並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是本件姑不論,契約相對人(即定作人)何人,然本件上訴人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承攬報酬甚明(即本件契約性質定性為承攬契約),先予敘明。
三、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換言之,一方(承攬人)完成工作(包括勞務之實施(以完成結果為特性)及有體客體之製作或變更(包含動產及不動產)),他方(定作人)給付報酬,為雙方之主給付義務。此即,定作人及承攬人雙方上開給付內容意思表示之一致為承攬契約之成立要件,而此即對於當事人有利於己之事實。按諸,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明定。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乙○○已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七十萬元,並經上訴人收受之事實,固經其二人陳述相符。然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契約請求權者,需證明契約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其主張之請求權,屬於契約內容。準此而論,本件上訴人需就係與何人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報酬數額為多少等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次予敘明。
四、參諸,卷附之上開支付命令及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見原審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二頁),可知被上訴人前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具狀,以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 郭林勇 (註: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甲○○(註:被上訴人泰旭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間共同委由伊承攬上開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及變更管理員等工作,約定報酬額為一百萬元,伊已於九十年初完成,然僅受償承攬報酬七十萬元,尚有三十萬元尚未受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二二九三號支付命令核發在案(註:經上開相對人三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已撤回起訴)。是於該時上訴人主張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郭林勇、甲○○三人,報酬則為一百萬元已明。互核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又具狀以被上訴人泰旭公司為相對人(嗣追加被上訴人乙○○為被告,惟對上訴人乙○○部分以無權代理為據)提起給付三十萬元之承攬報酬(即本件之原審訴訟)訴訟。是於該時上訴人所主張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被上訴人泰旭公司,報酬則為一百萬元。嗣於本件調查程序上訴人又改稱其曾將報酬額降為八十萬元(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究係何人為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承攬契約定作人及報酬數額為何,上訴人前後之主張即為不一,互為矛盾。次查,遍觀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證據方法(按上訴人於上訴審未提出新證據,稱沿用一審所提證據),其中契約書(見原卷第十一、十二頁)部分,係上訴人單方製作,未經被上訴人泰旭公司簽名乙情,業據上訴人 陳明 ,是此契約書自不足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旭公司已就上開上訴人所主張承攬契約內容合意之證明。是上訴人請求訊問其事務所職員 曾慶娟賴艷子 以證明上情,並無必要,併予敘明。另就被上訴人乙○○持被上訴人泰旭公司簽發之記名支票(即記明受款人為上訴人)作為支付承攬報酬,衡之支票為無因證據(票據法第五條),為有支付工具,存有票據債權,非必存有原因債權。是以亦難據此而認定被上訴人泰旭公司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本件被上訴人泰旭公司既否認與上訴人簽有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則除上開所述之外,亦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審認。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泰旭公司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報酬,姑不論其數額為何,即無理由。
五、再按,稱無權代理者,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而為法律行為,與有權代理的差別,即在代理人權限之有無而已。其與契約之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換言之,即未存在有契約關係時,始有無權代理責任可言。本件承攬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訂立,雖被上訴人乙○○係以被上訴人泰旭公司簽發之記名支票交予上訴人以為付款之用,然仍未能認定被上訴人乙○○係以代理人之資格與上訴人訂約,已如前述。是以,承攬契約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則姑且不論,其二人就承攬契約報酬所訂之數額為何,上訴人本於無權代理(民法第一百十條)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乙○○而為主張,即屬無據。況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卷附之祭祀公業郭三錫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原審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其內容記載被上訴人乙○○於該大會報告受任辦理代書清理費用一百萬元等語。衡以,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泰旭公司、乙○○承攬系爭祭祀公業之業務後再由伊承攬(即次承攬)部分之業務,已如前述,則依一般常情,次承攬之報酬當低於原承攬報酬。是原承攬報酬既為一百萬元,則何來上訴人主張之次承攬報酬亦為一百萬元。是以,依前揭之祭祀公業郭三錫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之記載,亦無從為系爭承攬報酬額為一百萬元之有利於上訴人事實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乙○○既否認與上訴人約定之報額為一百萬元,上訴人則亦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報酬為一百萬元,姑不論其主張定作人為何人,亦無理由。嗣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乙○○一再要求能將代書費(即系爭承攬報酬)減價為七十萬元,上訴人無法接受,但仍諒被上訴人乙○○...的困境,當下允諾給予一個月之期限,..同意減價為八十萬元」等語,並以簽收單其上由被上訴人乙○○簽名(九十年三月十三),並載明「尚欠尾款十萬元」乙語,為證據方法。然此已據被上訴人乙○○否認。按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衡諸上開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前後矛盾,則是否可由上開簽收單之記載,即足為承攬報酬額之認定,即非無疑。惟被上訴人既非依契約關係,而對被上訴人乙○○以為主張,則本件即勿庸就承攬報酬是否究為八十萬元,而為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泰旭公司主張承攬報酬,對被上訴人乙○○主張應負無權代理責任,於法均屬無據,自有未合,其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王有民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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