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上字第74號上訴人 蕭吉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劉明慧 、 劉明華 、 劉明麗 、何人輔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司法院ꆼ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38,878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顯不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此不因原判決正本教示條款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