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定刑後,目前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4年中。受刑人於民國99年8月11日經法務部法矯字第0999032258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其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嗣受刑人於97年4月15日入監服刑執行迄今,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99年8月11日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4月14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5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1年2月18日等情,亦有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