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
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一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九號被告乙○○等賭博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具象棋一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丙○○、甲○○、丁○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於賭桌上查扣象棋一副及現金十元(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七六號),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查扣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