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勤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9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六間房」、「土豆網」、「五六網」與「Babyhome」等網站,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瀏覽之網頁,被告乙○○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文字,張貼於上開網站內,衡情顯有使不特定人均得以見聞之意思,足認被告確有將上揭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其內容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確實足以達到毀損告訴人甲○名譽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將前開相似內容之文字,於短期內陸續張貼於上開網站供人閱覽,其詆毀之對象單一,陳述內容情節相同,應係基於單一誹謗之犯意之接續數個動作,祇論以一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因不甘投資失利,未經深思熟慮,即率爾在網際網路上散布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所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