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麗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麗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 陳宏寬 、 牟鐘蕙 (下稱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對於告訴人2人已然造成一定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於本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為肇事原因。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13號
被 告 陳麗庭 ○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庭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站區北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高鐵站三號出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前方有陳宏寬、牟鐘蕙沿站區北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徒步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宏寬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腹部鈍傷等傷害,牟鐘蕙受有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宏寬、牟鐘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麗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宏寬、牟鐘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