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號

聲請人 林翊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已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刊登於網站,茲因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5號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該公示催告公告已於113年6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85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林翊忻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

113年7月2日

930,000元

IA0000000

002

林翊忻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

113年7月31日

950,000元

I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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