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嚴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國雄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國雄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3年1月3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及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1之罪及所示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2月(即最長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加計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竊盜罪、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僅相距1日,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經聲請人詢問受刑人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定應執行意見書在卷可查,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前揭意見書中表示意見,復經本院裁定時詳細斟酌,又自受刑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嚴國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6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34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4日
113年9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34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7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0月16日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9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32號